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细化的基本模式和关键要素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细化所涉及的内容丰度很大,但从整体上看,细化的基本要素不外乎三项:主体要素、工作机制和时限要素。 (一)主体要素的细化 主体要素的细化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均应交由检察机关对其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特别是针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来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这是否存在司法权的逆序问题值得探讨。并且,如此设定是否违背立法原旨也有必要引起重视。 其次,应当交由检察机关的哪个内设机构来负责执行,可选择的现有机构包括侦查监督部门、起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等,各个部门都有自身的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如何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管理创新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贯彻实施,是需要首先着重关注的问题。主体方面第三个需要细化的问题涉及启动主体、提请主体以及更进一步的复议、复核救济主体,其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及其委托的律师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中如何有效参与该程序并切实发挥作用尤其值得重点关注。 (二)工作机制的细化 工作机制角度的制度细化应当着重关注以下几点:首先是全面审查还是部分审查,全面审查的好处自然不必多言,但目前的司法资源恐怕难以保障全面审查的效果。部分审查涉及到划定“部分”的标准,以及如何在审查批捕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持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预测分级以和后续对“部分”的划定有效衔接,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其次是审查项目,一方面审查要确定审查是否主动波及逮捕的全部条件,包括实体入罪的证据条件、预期刑度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修正案已就此细化);另一方面,要将社会危险性条件在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尽力克服智识形态转化中的交流不经济问题,将长期的司法实践智慧从经验形态提炼为文本化的规则形态,实现司法智识形态的科学转化,确保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深度结合。 最后是救济程序的设置,从法理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被继续羁押有异议,制度应当设置相应的复议、复核救济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不服也应当有相应的复议、复核救济程序,那么该程序应当如何设置方能在确保审查效果得当的同时兼顾司法效率的均衡,应当注重。 (三)时限要素的细化 所有的工作必然在特定的时间段内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旨在解决捕后“一押到底”的制度安排,要特别重视工作时限的细化。工作时限方面的细化,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首先是是否要设置统一的捕后定期审查期限,还是交由审查主体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灵活判断。后者如果不能科学地处理好审查主体的信息缺失问题,将很难操作。设置统一的捕后定期审查期限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难题,轻刑快审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可能引致延长羁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必然不同, 如何选好时间截点定期进行审查将是对整个制度的效果有重要影响的关键指标之一。其次是审查办理期限的确定,立法层面仅仅确定了“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反馈时限,那么从发动审查到提出建议的工作时限是否需要在细化中明确界定,如何界定。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异议救济时限的设置,只有将该制度涉及的所有工作纳入科学的时限之内进行统筹,该制度的细化效果才能最终得到保障。 对制度的细化在知识形态上或许是经验的,但在实践操作中必然是建构与经验双重理性并存。在法律层面对制度进行初步确立之后,如何塑造制度的实践品格,有赖于对制度的细化,而制度的细化者必须关注双重理性的互动,以使得立法层面规定的制度形成丰满的规范群,从而保障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