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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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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做出了重要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本文试在介绍相关的概念之后,在法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来探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深层次原因,并在证人保险制度和相关的错案追究制方面予以改革,以寻求一定的突破,希望与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所贡献。

  论文关键词 证人 作证程序 正义 质证权

  一、证人作证制度概述

  (一)证人的概念
  据有关学者考证,证人一词最早源于古希腊语martis和martyr,其原意是指见证殉道者的人,所谓殉道的人大部分都是有冤情的人,这些人在信仰被冲击的时候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但是其灵魂的纯洁则要依靠他人的回忆和陈述,而这些人就是我们现在意义上所谓的证人。从相关的历史事件和历史文献中也可以看到,证人在这类事项中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现代历史中对证人的理解一般分为以下几个层面:首先,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其次,证人是为模糊的事情进行证实或者厘定界限,我们今天所使用的证人的概念,也都是以此为基点而发展起来的。
  和其他大部分法律都是舶来品不同,证人这一概念,在我国传统的法制文化中就一直存在,只是由于我们一直没有进行过很好的归纳和总结,导致我们无法在理论的研究上占据制高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却进行了很好的梳理。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对证人做了如下的定义:凡是应该在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件的感知和认识的人,而七本人又不具有其他参与诉讼人员身份的人都是证人。我们的近邻日本的法律认为,证人是指依照规定应当向法院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都在重申一个要点,那就是证人不包括当事人,仅包括向法院陈述其感官体验的案件事实的人。英美法系由于其判例法的传统,以及相关因素的差异,在证人规定上与大陆法系略有不同,他们认为,不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即便是被告人也可以被当做证人来使用,其所作出的证言证言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港澳台地区除外),法律上对证人的概念也缺乏明确的界定,但是理论研究和实务上更多的认为我国的证人概念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更为相似,因为我们都是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密切相关的。我国证人的概念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在诉讼过程中,因知道案件的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公安等司法机关陈述的不具有其他诉讼主体身份自然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诉讼中具有其他身份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二)证人作证的意义
  证人作证,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法治社会必然是惩恶扬善的社会,对于一些罪大恶极而又缺乏证据难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予以指认无疑是对社会秩序的最好维护,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未尽完善的情况之下,也是非常之必要的,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质证权的保护上。
  但是纵观现在的案件审判,但凡涉及到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出庭作证的概率非常之低。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对此,国内的相关学者给出了一系列的分析,并且给出了一些列的对策分析,这些分析都是很有道理的,但是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现状似乎正处以一种“对策法学”的研究误区。为此,笔者打算在发实证学的角度,以学者们提出的对策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对策的层层剖析,尽量指出我国证人为何不出庭作证的更深层次的原因,进而分析证人到底是为什么不出庭作证,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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