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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2)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三)盗抢的机动车与盗抢人再次分离的情形
  盗抢的机动车与盗抢人再次分离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又应当何如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呢?此种情形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盗抢人在非法占有被盗抢机动车期间因为租借等合法原因与被盗抢机动车分离;第二种类型是原盗抢人因为第三人的再次盗抢与被盗抢机动车分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第一种类型中,第三人(善意)是机动车的直接使用人,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于盗抢人并没有直接参与交通活动,所以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事故责任。此种情况可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处理。
  在第二种类型中,再次盗抢该机动车的第三人使用机动车直接参与交通活动,无疑应当对造成的机动车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盗抢人是否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呢?虽然从公法的角度讲,原盗抢人和再盗抢人都应当受到公法的制裁。但从私法的角度,判断原盗抢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因果关系。此时,可比照《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第52条已经对机动车保有人与盗抢人之间的责任作了明确的划分,所以原盗抢人不承担机动车再次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当然,按照前文的分析结论,须原盗抢人与再盗抢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
  (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5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2条没有明确说明。有观点认为第52条已经明确责任主体是盗抢人,且保险公司对于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于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分析:
  1.对第52条中“垫付”的理解。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与赔偿责任不同。根据保险的一般原理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制度下,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法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 因此可以认为垫付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垫付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又包括财产损失。
  2.保险公司是否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并未规定对人身损失的免责,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呢?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已经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较之上述两个条款,《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特别条款,且属于否定性的特别条款,只有发生了该条款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况时,保险公司才能免于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由于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情况,从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

  盗抢、抢劫或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目前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第52条进行调整,对其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条文的规定进行。第52条列举了盗窃、抢劫和抢夺三种情形,并没有使用等字,可知该规定是一个封闭性列举,只有因为以上三种行为发生的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才适用第52条的规定。由此,如果是基于诈骗使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不适用第52条的规定。同理,《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赁、借用等合法行为进行列举时,使用了等字,表示存在其他可以并入的情况。因此,在处理与机动车所有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擅自使用机动车时,可参照适用第49条的规定,希望未来立法能在这一问题上作出进一步明确。此外,第52条中并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责任,因此即使所有人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应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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