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33条第1款 该条款规定了无意志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因醉酒、滥用麻醉药瓶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归则”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该条规定,无论行为人过错与否,都排除了行为人不负责任的可能,只是在无过错时,增加了应该考虑行为人经济状况这一条件,也充分显示了立法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侵权法》第30条、31条 第3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的责任承担问题,第31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问题。此处将这两个条款放在一起,首先,要明确的是第30条和31条第三句的描述并非公平责任,无论是正当防卫过当还是紧急避险过当,行为人对于超出应有限度的那一部分始终是有过错的,而对于未超出必要限度的那部分损害,行为人则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可以仅对超过限度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次,对于第31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即“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此时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只是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考量,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三)《侵权法》第48条第2款 该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也是公平原则适用的具体体现。 (四)《侵权法》第87条 该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定补偿义务,在理论上,对于该条款是否使用公平责任还有一定的争议,实务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建筑物中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另外一种观点主张使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建筑物使用人对自己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参照共同危险行为认定责任,由于建筑物里面的所有使用人都有有抛掷物品的可能,尽管不是全体使用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由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褒贬
(一)公平责任的正面价值 前文已经叙述了公平责任相关法律地位的问题,此处要强调的是,尽管公平责任是否应作为归责原则仍存在很大争议,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以公平责任为原则裁判案件的情况,而且其已经成为司法操作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公平责任确实有其适用的空间和必要性。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在逻辑已经构成完整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责任形式,但是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适用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划分在逻辑上为公平责任的适用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其可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二)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批评 公平责任能否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法学界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术界里既有持肯定态度的,也有持否定态度的。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主张公平责任原则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具体针对对象且违背了认识论的规律,并认为公平责任其实是“不公平”的。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双方就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对于无过错加害方往往是不公平的。某些持否定观念的学者还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
五、公平责任中“责任”的最终归属
基于社会财力的有限性,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目前还不够完善,公平责任似乎成了现实救济损害制度的无奈选择,它通过让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均衡的负担损失,肩负着减少国家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与任务。因而,只有实现真正的“公平”,将“公平”建立在较高水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之上,才能将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又明显不公的损害赔偿通过社会保险的途径转移给国家和社会,由社会成员共同承担该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