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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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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五、引入行政诉讼调解机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向适用调解。我国行政案件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其中通过这种变相调解结案的又占很大比例。为了解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冲突,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考虑从法律上对实践中的行为进行约束,使之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避免暗箱操作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外,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也适应了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有利于及时、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切实达到案结事了的最终结果。
  将调解只限于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显然过于狭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了确立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这样原则之外,还应对调解的范围作出规定。由于行政诉讼涉及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所以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调解的主要的领域应限定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中。新修订的行政诉讼应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双方自愿、被告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裁量权、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涉及侵犯人身自由和生命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应当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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