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近日,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公告2012年第40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并不是国家新出台之规定,而是2009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政策延续和进一步执行细节补充,结合我APP为整合集团优势资源,发挥集团优势协作之效应,也时有企业合并、搬迁之举措,笔者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从以下三个方面浅析解读如下,谨供参考。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定义明细化 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企业政策性搬迁定义明确,细化到项目,这样既避免了企业投机取巧,钻政策盲点的行为,也对政府不作为、不承诺行为进行了法规约束,企业可根据公告的明细项目判断自身举措是否符合企业政策性搬迁,当然企业也可尽可能创造条件符合企业政策性搬迁。 二、单独税务管理和核算 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这一条款在国税函(2009)118号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明确是参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而进行的补充,也就是国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管理又提高了政策管控,因此建议企业关注对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避免因不符合这一条要求,而不能享受该办法规定。笔者再强调一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有企业因没有符合该条规定,没能享受到税收优惠的案例,给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税务损失。 三、搬迁损失的税务处理 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这一条款规定在国税函(2009)118号中没有明确提及,这个政策的出台,给企业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权,也给企业税务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采用对企业较有利的损失扣除方法,如企业预算搬迁完成年度起前三个年度均为亏损年度,则建议企业可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如企业预算第1个年度就开始盈利,则建议企业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当然,企业也要均衡赢利和搬迁损失的比例,而采用更有利企业的损失扣除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