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犯罪记录才刚刚起步,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也才刚刚从理论走向初步实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规定还有多处有待细化,比如是否应对主观条件作出限定:犯罪人是否应当有认罪悔罪并积极改过的表现还是仅以年龄为限一律封存;如果该犯罪人第二次犯罪时仍未满十八周岁,且刑罚仍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是否还应继续封存;关于特别累犯的构成,依照现行法规定,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处以刑事处罚,任何时候再犯同种罪行都应视为累犯,但如果犯罪记录已经封存是否还构成累犯之规定;毒品犯罪也规定再犯时从重处罚,关于毒品再犯的认定是否包含已封存的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机关也未作明确,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均有犯罪记录可查,一旦泄露责任由谁承担;封存决定究竟由谁做出在实践中也莫衷一是,笔者在实践中看到有法院做出的封存决定书,也有检察院做出的决定书,其效力如何,仅对系统内部有限制还是可以延伸到监狱、社区、派出所等机构;有权查询的主体规定不够严谨,“司法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涵盖范围太广。依照《教师法》、《公务员法》、《公司法》等都明确将有前科的人排除在外,这些单位在录用人员时是否都有权进行查询?查询后保密义务如何履行?这些都无法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与新刑诉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经过实地调研和理论研讨,笔者就自己工作实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提出以下几点具体做法: 第一,建立和完善犯罪人员信息库。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法律法规,有效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未成年人而言,也有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犯罪记录的登记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监狱等应当认真完整登记有关信息,尤其是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严格履行登记义务,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犯罪人员基本情况、检察机关和审批机关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以往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还应当逐步完善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其他信息为罪犯日后的刑罚执行变更提供依据。 第二,加强对犯罪记录信息系统保密管理。以目前监狱的管教信息系统为例,内容涵盖犯罪记录所需基本资料外,还包括罪犯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服刑期间奖励处分情况、同案犯、基本案情、罪犯体检情况、心理测评结果等多种涉及罪犯隐私内容,而即使未成年罪犯刑满出监,这些资料也保留在系统中可以随时查阅。这与新刑诉法中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利,依法封存犯罪记录的精神相矛盾。应当对此类涉及犯罪记录信息系统的使用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依照使用者不同管理级别赋予不同的查询权限,犯罪记录一旦被封存,仅限有适当管理权限的人员查阅,确保已封存记录严格保密,并对违法泄露犯罪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交流共享。目前我国犯罪记录信息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和管理,存在多头管理、信息不全、查询不便的弊端,一旦发生违法规定查询或不按规定使用等情形,无法确认负责机关。应依托现有网络资源,探索建立多单位、多部门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的联动工作机制,逐步实现犯罪人员信息记录、查询等信息共享。还应在实践中逐步充实犯罪人员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表现等记录。 第四,明确未成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查询条件和保密义务。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作为犯罪人员信息的登记和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登记、妥善管理,不按规定登记犯罪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犯罪人员信息,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可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机关和个人要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确保该记录仅限法律规定用途,一旦泄露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