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我见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实施没有确定规定,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也是众说纷纭,本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贿赂犯罪中的应用提出一些见解。 论文关键词 犯罪嫌疑人 羁押必要性 人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机制,也为检察机关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基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减少在押犯罪嫌疑人数量、提高司法效率。但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的主体、时限、审查内容、程序等均未明确规定。为避免该条款的制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查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审查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但对审查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均有一定职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融合。侦察监督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察羁押期限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笔者认为,单独由其中任何一个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均有偏颇: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逮捕,如仍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则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思想,即使发现确实存在不当羁押的情形,出于害怕追究错案责任等因素,难以自我监督、自我纠正,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公诉部门作为案件审查起诉部门,为保障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多以羁押为必要,以不羁押为例外,也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监所检察部门则大多对案件本身及案件的进展情况不甚了解,难以及时提出及发现不当羁押的情形。 二、关于审查标准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羁押的必要性即为逮捕的必要性。笔者认为,不能将羁押必要性等同于逮捕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一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对于逮捕必要性首先要把握的问题。社会危害性主要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来把握;二是人身危险性。比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性”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怎么样,是不是累犯,等等。三是诉讼可控性。因为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就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围绕这个目的来决定是否逮捕。 笔者认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等,而羁押必要性则考察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出现、是否存在妨碍侦查、诉讼等社会危险,因此,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既有重合,也有不同。司法实践中,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应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诉讼的可控性,此部分审查的标准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重合的。但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必要性标准,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也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其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仍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且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据以逮捕的必要条件消失后,也应及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例如侦查阶段因可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原因被逮捕的,侦查终结后或取证工作完成后,因客观上据以逮捕的必要条件已经消失,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