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立法理念,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 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中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其所属章节就可看出,我国在立法时更加注重的不是环境法益本身,而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即关注的重点是人本主义而非生态环境法益。在这样的立法理念驱使下,必然无法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足够重视。时至今日,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越来越多的学者亦认为污染环境罪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客体,即环境法益。只有立法理念的彻底转变,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污染环境的现状,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性。 (二)细化罪名,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 如前所述,不同的污染物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应在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析离出如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同时对于我国已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也应有相应地刑法予以规制,罪名的进一步细化,能够使刑法对环境保护更具针对性。 此外,还应将故意犯和危险犯纳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中。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被高额利益所惑,置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的破坏于不顾,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驱使下去污染环境。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过错大小,故意犯本罪的,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法定刑定罪处罚;而过失犯,则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增设“危险犯”,学界中历来呼声很高,主张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一旦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污染环境罪,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虽然这样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但应注意不能盲目扩大该罪的认定范围。只有当污染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可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激化,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然而有些学者却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不问过错,一概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即构成犯罪,会使企业因惧怕犯罪而缩手缩脚,不敢大规模的发展生产,同时也会有客观归罪之嫌,并且现阶段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盲目引入可能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在本质上是免除举证方证明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实际具有过错无关。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显然是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相混淆。同时,为保障严格责任适用的准确性,建议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即适用严格责任时,控诉方仍要搜集足够的证据,提供该污染行为必然会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科学证据,避免仅凭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许行为人以自己无过错或该污染行为系第三人所谓为由进行申辩,防止无辜的人遭受刑罚处罚。 (四)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 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将最高法定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死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另外,明确规定该罪的罚金量刑幅度,具体应使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与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并超过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增加资格刑来弥补罚金刑和自由刑的不足。污染环境犯罪往往是单位犯罪或者是企业中的个人犯罪,一旦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之后,判处资格刑,则会剥夺其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的权力,这种刑罚的威慑力远远大于较低的罚金刑或者自由刑。行为人在欲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不得不权衡其所获的利益与此后不得再从事该职业带来的损害,从而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做出正确的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