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公益行政诉讼史上开庭次数最多的案件(2)
(二)被告庭审的观点 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所有人为单位与原告无关,且该记录亦不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二,原告的三个请求均不具有可诉性。其一,原告诉及的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其二、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是否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三、车主至今未接受处理,也未按《特条》第32条向交警提供驾驶人并经其确认,未确认前,不存在依《特条》免罚前提。第三,原告提起行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第四,答辩人在处理原告所涉行为时无错,于5月8日邮寄通知车主但被退回,且据《道交规定》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三)一审裁定结论 裁定书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行为,系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并将监控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供车主和驾驶人员查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实施的证据收集和交通违法事项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尚未最终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的相应行政不作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诉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强的起诉。” (四)二审裁定 一轮二审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中院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勇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案第二、三轮审理简介 在一轮二审庭审后,应法官要求,笔者再往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其仍以《特条》35条尚未生效为由,拒不办理并拒绝出具业务及信访回执。 五、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第一,司法公正问题。三轮一审法院在传票案由栏均先认定本案为:交警行政处罚。而非原告诉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尽管,一审法官认同豒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之说,但前二轮审理时其还是认定处罚与原告无关而驳回起诉。在被告存在诸多不作为情况下,法官仍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其在庭审前明知已存在《决定书》的情况下,依然罔顾事实,认为被告作出的并非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二轮一审时,在裁定书上甚至“穿越”时空,把2011年10月13日的证据、事实认为在2011年7月14日已审理,等等。据悉,北京2009年民告官胜诉率7%,东莞法院发布的数据是:近三年行政机关败诉率不超过3%。豓2010年东莞一共收到了443宗行政复议申请,其中91宗不服复议结果提起“民告官”行政诉讼。结果没有一宗案件是原告胜诉的。豔说明只有从思想上破除“公检法是一家”的观念;从制度上确保司法独立,否则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空话。第二,《特条》35条在施行二年后才生效吗?答案是否定的!《立法法》第84条对此已做明确规定,本案应“有利追溯”。第三,第三轮一审审限已逾二月,如经高等法院批准,可以延期,但法律并未规定可延长多久、延期多少次、是否应告知当事人?这亦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不作为的土壤。第四,罗湖法院是广东省高等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本案一轮一审采用独任法官审理制。根据《行诉法》第6条规定,本案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法院是否可以突破司法的顶层设计?依据《立法法》第7、8条规定,只能全国人大有权制定、修改诉讼等基本法律。司法改革是否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第五,《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本案法律关系多层、权利义务复杂,即便在法律层面可以适用该通知,但对本案而言适用简易程序也是错误的。第六,二轮二审名义上组成合议庭,但实际上仅由一名审判员到庭进行法庭调查,这种情况在深圳中院已成常态。开庭仅历时十五分钟即草草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清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书面审查。本案已开庭四次,说明案情复杂、不清,应由三人出庭审理,如此,才能保证法官审案的亲历性,避免错案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