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职务发明的归属(2)
二、经济学对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支持 经济学作为近代民法的价值基础之一,对于民法尤其是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有着非凡的意义。事实上,由于多数国家在制定知识产权法的时候对于社会利益的考量,导致经济学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介入变得理所应当起来。英国经济学家Birgitte Andersen和Sue Konzelmann在“In search of auseful theory of the productive potenti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一文中表示:所谓的社会经济利益,应当包括整个社会多方面的经济利益,不仅仅局限于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应当是包括了政府、企业、组织、个人等所有经济体的大社会经济利益。正如他们所说:“知识产权委员会内部的法律制定者,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时候并没有好好考虑过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他们对于法律的制定以及法律可能带来的效果完全是一厢情愿,因为他们并没有以牢靠的现实经验为倚靠。”我国现行《专利法》在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问题上,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效益是很低的。以李土华案为例的众多案件显示,我国《专利法》有关职务作品归属之规定忽视了对专利发明人的经济利益的考量,这种微观层面的经济利益上的不合理性,会直接导致我们在判断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对社会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效益大小。这种微观层面上的对于专利权经济里一定的分配,极强的保护了企业的利益,极大的削弱了专利发明人的利益,这种利益的不合理分配会极大的影响到企业与专利发明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利益。正如上文中说道,李土华利用自己智力活动发明的甘蔗联合收割机赚钱,结果却被法院判决赔偿100万人民币,并且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扭曲的社会效果相信并不是政策制定者在制定《专利法》时所希望看到的。 三、结论 诚如上文所言,在这个时代,人们渴望获得“天赋人权”,人们呼吁劳有所得。正是基于此,资产阶级政府制定法律的时候,以劳动价值说为思想基础,建立出来有着浓郁的劳动获得对价特色的法国民法典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客体也同样的需要依赖于这种思想。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1)保护作者的作品,进而鼓励作者再创作,推进社会科技、文化的进步;(2)控制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与作者作品保护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使社会获得利益,推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如果我们从知识产权存在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上来看,以上两者其实是兼容的。保护个人的利益,是为了不让人失去创作的欲望,使得社会能够始终充满活力的前进;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于不让社会因为对于个人的保护而产生反弹,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因此,在合作作品的问题上,作品权益归属于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价值取向细微(不是指量变)的变化而变化。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生产力水平地下,作品必然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改革开放后,我国综合国力飞跃提高,人民将从社会大发展的注意力中转移很大一部分到自身利益中,这个阶段可以考虑在不极大影响发展的条件下,赋予一定的利益。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企业的利益平衡需要重新考量,合作作品的归属亦需与时俱进。正如冯晓青先生说的:“专利法是在专利权人和包括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在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适当分配与均衡。”财产权劳动说作为这个时代的产物,自然应当在立法时被着重考量,职务发明之问题正是源于对财产劳动说的忽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