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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庭辩论技巧与应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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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言词如林——严密庄重的语言

  言词如林,主要是针对公诉人的语言风格而言的,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谈论的是法律问题,庭审关系的是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此,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语言,应当具有规范性、准确性、简洁性、庄重性的特点。
  法庭用语是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专门的语言。因此,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概念具有特定性,例如自首、立功、累犯等,这些词汇都特指一个概念,不能混同或随便混用;法律语言所使用的词汇,法律均规定了专门固定的含义,任何人不得随意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的语言,在法律上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或外延。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要时刻注意自己的用语,也要时刻注意辩方使用的语言是否符合法律的本意和规定,避免误导法庭和旁听群众。
  例如,被告人卫某盗窃案,这是一起典型的“调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调包”案认定为盗窃罪是基本一致的看法。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陈述中说自己是被骗了,被告人也供述他的目的是去诈骗财物,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不应定盗窃罪。这种问题,其实质就是混淆了日常用语和法律用语的区别,这就很容易给旁听群众造成误导。此时,公诉人可如此应对:对于案件的定性,依据的应当是事实和法律,被害人和被告人不是法律专业工作者,他们从生活的逻辑对事情所陈述的意见,仅仅是个人看法。作为司法工作者,应该坚持法律的明确规定,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此罪和彼罪,否则,法律也就不会是一门科学。例如老百姓说“杀人了”,其实未必是故意杀人,可能是故意伤害,可能是抢劫,甚至可能只是一般的治安案件,否则,有人说“杀人了”就定故意杀人,这恐怕也不是辩护人的观点吧。

  再如,被告人江某某受贿案,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是“七月中旬的一天”,受贿数额是“人民币约7万元”,显然属于犯罪事实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予认定,这一意见和之前网络热炒的安徽省东至县法院所谓的“现代版葫芦僧判断葫芦案”有异曲同工之处。针对这种情况,公诉人可以如此应对:司法工作者没有时光机器,不能倒流回案发现场,因此我们只能根据证据来还原客观事实,这就可能和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或者无法确切无误的反映客观事实,这种法律真实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特别是在多次受贿的案件中,由于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次数多,在没有相关记录的情况下,被告人一般是不可能准确回忆出每次犯罪的具体时间和数额的,如果此时作了确切的指控,反而是违背了准确性的要求。通过及时的释法说理,可以快速消除旁听群众和媒体的疑惑,避免类似网络舆情的发生。

  三、激情如火——感染人心的情感

  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就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以便得到法庭的支持和认可。因此,公诉人开展法庭辩论,主要是讲法理、讲证据,但是,这并不代表公诉人就不能讲激情,情感是能够感染人的。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他给被害人带来的创伤是深厚的,感情的融入,既是公诉人对被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也是公诉人的发言能够感染群众,说服法官的关键所在。所以我们说,情感是公诉人法庭辩论内容中相当有分量的因素之一,如果缺少了感情,单纯的理性就很难触动人,难以激发出受众对公诉意见的深刻认同。当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情感流露也应当和冷静、理性相结合,感情投入必须真实、自然、适度,如果公诉人无病呻吟,就会使受众感到厌恶,甚至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感情。
  例如,被告人罗某强奸案。该案被害人和被告人是同事关系。和所有的强奸案一样,一般被告人都不认罪。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公诉人发现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但由于被害人是农村出来的女孩,所以对婚前性行为相当排斥,而被告人虽然在强奸时殴打被害人,导致她轻伤,但是强奸之后又心疼被害人的伤势,带她去医院治疗,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报警的。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在论证了事实和证据之后,就采取了诉诸感情的方法,发表了一段充满感情的公诉意见。公诉意见发表后,被告人痛哭失声,当庭认罪,哭着请求法院重判他,对于附带民事请求也全部愿意赔偿。而被害人红着眼睛,要求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四、不动如山——稳重得体的体语

  不动如山,其实不是语言上的问题,而是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对非论辩因素的处理。非论辩因素,就是除语言以外的表情、手势、眼神、语调以及服饰、仪表、身体动作等行为举止,主要是指身体语言,身体语言简称体语,指非词语性的身体符号。包括目光与面部表情、身体运动与触摸、姿势与外貌、身体间的空间距离等。身体语言看似和辩论无关,实际上却对辩论有着微妙的影响。人们在交流的过程中,不仅通过语言表达观点,而且通过身体语言来表达自己内心的情感和对事物的认识。人的面部表情及手势、动作等身体语言是人们知识、文化、修养的外在表现,能够反映一个人的性格、爱好和审美情趣,是人们内心世界的真实流露,有时候,这些身体语言所传递出的信息的真实性比语言表达出的还要可靠。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涉及的非辩论因素主要包括仪表、神态、眼神、语调、手势等。
  例如,遇到法庭不正常的骚动或对方有违反常规的行为,公诉人可以用锐利的目光扫视骚动区或对手,以表示自己的注意和制止;如果辩护人用诡辩哗众取宠、危言耸听,可以用眼神表示自己已经注意到了;如果讯问时被告人故意编造谎言,公诉人可以以威严的目光逼视对方,增加他的心理压力,暴露矛盾;如果证人、被害人出庭时如果表现出紧张的情绪,还可以用鼓励、赞赏的眼神帮助他安稳情绪。总之,公诉人的眼神可以像指挥棒一样,起着传神达意的导向作用。
  再如,在答辩中,公诉人除了掌握好语调外,可以通过把握好语言节奏调节庭审气氛。节奏的刚柔、快慢,可以渲染辩论气氛,调节好节奏可以获得心理上的优越感和论辩的自信心。在发表公诉词中,语调应平缓适中,在答辩时则要快慢结合,刚柔并用。但又不能傲慢偏激,因为高声喊叫、声嘶力竭不是威严和力量。在法庭上真正体现威严和力量的,是判断的准确性、思维的周密性、论辩的逻辑性和语言表达、节奏的适宜性。正所谓:有理不在声高。
  当然,法庭辩论涉及到方方面面,总结的“风林火山”也仅仅是一些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感受,笔者相信,辩论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特别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公诉人的出庭辩论不仅更为频繁,而且更为引人关注。因此,必须通过不断的实践,使公诉不再成为遗憾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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