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品格证据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指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旨在介绍英美证据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相关规则的基础上,探析品格证据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品格证据 取保候审 量刑 未成年人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诉法在证据规则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例如,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等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应用,而新刑诉法终于将该证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是,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却远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可现行的法律制度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于品格证据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我国目前品格证据的实际应用,从而探讨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品格证据的概述
(一)品格证据的含义 品格证据作为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已发展成较为成熟的法律概念,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亦起着重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品格”是指一个人的名誉,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而从证据法学上讲,不同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内涵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一是声誉,指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周围人对其品行等方面所给予的总体评价;二是行为倾向,即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在实施该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点;三是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例如在盗窃案中,被告在本案之前因为盗窃被治安处罚过,实际上相当于我国所说的“前科劣迹”情况。 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人格”代替“品格”一词,对于品格证据的的界定则较为狭窄。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则对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作出了较为完善的归纳,对于我国建立合理的品格证据规则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二)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 品格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按照道德标准划分为:(1)良好品格证据,如没有前科劣迹、为人诚实、善良、守法等。(2)不良品格证据,如有前科劣迹、有暴力倾向、自私欺诈等。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良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可以总结为:以排除为原则,但存在例外规定。 1.以排除为原则。将品格证据排除适用作为一般规则的原因在于品格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司法实践造成负面影响。首先,其证明价值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较弱;其次,品格证据易引起偏见,混淆案件事实。所谓“一次做贼,永远是贼”,这种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以实行陪审制度的英美国家,这点尤为重要;再次,适用品格证据可能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品格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对于品格证据的核查可能会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2.排除规则的例外。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品格证据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被采纳。首先,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自己或者由其辩护人首先在对控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试图表明自己的良好品格,或者已经提出了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可以提出其不良品格证据来证明其良好品格的虚假性和对法庭的误导,这被称之为“开门原则”。该原则的规定旨在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 其次,当品格处于争议时,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2项规定,关于被告人先前不良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如果出于证明犯罪动机、手段、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这些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时,则应当允许控方提交被告人先前的不良品格证据。 但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比较著名的实例是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辑第314卷第718页(第九巡回法院,1963年)上记载的卡博诉合众国一案。在该案中,一个臭名昭著的强盗在起诉中被指控曾使用其罪恶名声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这样就为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其名声铺平了道路。再次,在被告人提出无罪证据而被交叉询问时或者被告人在被定罪以后、量刑以前,询问人或法官可以查询并采纳有关其前科和不良品格的证据。 而对于良好品格证据,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予以采纳。例如,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制定法对此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这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具体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