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
(一)犯罪类型、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影响 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轻微的初犯、过失犯的,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刑措施,实施社区矫正。”从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重刑犯、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例如,有观点认为,“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犯罪性质及再犯罪的可能性进行必要的考虑和预测,不将暴力性犯罪人放在社区中矫正,而是针对初犯、偶犯、轻微犯人适用。”因此犯罪类型、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就成为了限制社区矫正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将重刑犯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之外是具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将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都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外,是值得商榷的。纵观两院出台的两份的《通知》,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对象做出强制性的规定。《通知》中的“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轻微的初犯、过失犯的,应当作为重点对象”的表述,仅仅是明确了可以采取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并未排除暴力犯、累犯和主观恶性强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能性。详细理由如下: 第一,将暴力犯罪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之外,缺少理论支持。首先在我国刑法所述的暴力犯罪实际上包含的轻型犯罪,是完全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其次,在暴力犯罪之中亦涵盖了不少如初犯、老、弱、病、残犯或者主观恶性不强的罪犯(例如激情犯)。所以,如若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强或者是老、弱、病、残犯、初犯,只要其罪行不严重,是具备社区矫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 第二,犯罪的主观恶性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一项指标,缺少理论支持。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决定因素,其主要体现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情况下,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之间存在一定正比关系。但这种正比关系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未必是正比关系。因为再犯可能除了与主观恶性有关之外,还取决于个人的其他因素。
第三,累犯完全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缺少理论依据和立法例的支持。之所以将累犯排除在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同时,累犯与其他罪犯相比,确有主观恶性大和改造难度大的问题。但是,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不应只考虑到罪犯的改造难易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毕竟这两方面的评价都是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我们无法从未然的角度出发,以犯罪人员当下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对他未来犯罪的可能性做出一个主观的评估。所以,笔者以为对于累犯能否适用于社区矫正的科学态度,不应是简单的否定加以排除适用,而应该慎重适用。与此同时,是否展开社区矫正并不需要考虑到罪犯改造的难易程度,而应该是考虑如何实施社区矫正,以及开展社区矫正需要研究的技术和战略问题。 (二)户籍、国籍对社区矫正适用的影响 在实践中,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排除在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内。这就成为导致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的不平等性的原因之一。同样性质的犯罪人可能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样享受社区矫正的机会和待遇等。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迁移的频繁,在大部分发达的地区,外来人口激增,大大增加了外来人口罪犯占该地犯罪人口的百分比。以苏南发达地区来说,苏南的发达地区外来罪犯激增,占地区罪犯人员总数的80%,对于这类人来说由于其家庭和户籍均不再犯罪地,对其进行社区监管有相当的难度,这也导致其无法适用社区矫正。为了化解这一矛盾,江苏法院与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进行了相关的沟通交流,达成了如下共识:只要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都应当尽量判处非监禁刑,移送社区矫正,以体现执法公平。对那些已经在案发地实际居住,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单位的外来犯罪人员,只要原籍在本省,都可以移送原籍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原籍为外省社区矫正试点地的被告人,可以协调委托移送外省社区矫正试点机构执行。 在实践中有必要将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之内,以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随着对社区矫正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如何解决非本地户籍以及外籍人员的社区矫正适用问题,将会是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的又一个重大的课题。在试点的实践之中,不妨将犯罪人员的居住地、学习地、工作地等作为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参考因素,摆脱户籍地单一适用条件的硬性规定。
三、结语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一定探究和试点工作的经验累积后,终于写入了刑法修正案八。但是由于研究社区矫正制度的时间短,某些深层次的问题未完全发掘,在实践中也面临诸多难题。但是,将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刑种或者刑法执行的具体措施是一项有益的尝试,若要其真正发挥效用,是需要审慎的探索。合理设定社区矫正制度所适用的范围以及适用的条件是进一步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范围应限定为以下三类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以及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而暂予监外执行犯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犯且在社会中服刑的人员应该排除在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之外。 当然,在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以及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展开社区矫正工作时还应当审慎的综合考虑一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犯罪的具体情况。包括所犯罪行的轻重、犯罪手段以及罪犯的主观恶性等。其中社区矫正重点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主观恶性不大、非暴力罪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将主观恶性较大以及暴力性犯罪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之外。第二,犯罪主体之特征情况。主要涵盖罪犯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有无犯罪史等。例如,应当将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犯、初犯等等列入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而对于累犯,亦不应将其绝对的排除在社区矫正制度之外,而应结合实际情况慎重适用此制度。第三,罪犯在犯罪后的表现。主要包括罪犯在犯罪后有无悔罪的表现以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的表现。第四,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以及环境。主要包含犯罪人员的生活状态、被害人所持的态度以及社区居民意见的反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