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的提出是整个附条件不起诉机制的起始环节,其直接关系到整个程序的运行状态,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程序的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 1.申请的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当然可以对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听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审查。人民检察院对进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这里所指的审查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首先需要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可以或者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其实需要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再次需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否具有悔罪情节,以及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等。 3.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考察。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的监督管理规定,比如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时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当附加具体的条件,比如定期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向指定的社会公益团体、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义务性劳动等,而且考察期限也应依照具体案情适当延长。 4.不起诉决定的撤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在法律规定的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若违反了相关规定或被发现犯有新罪和漏罪,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被撤销后,检察机关在追溯时效之内仍可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离不开起诉裁量主义 的发展。法治国家的典型特征就是立法上授予权力之后,必须同时设立对应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以达到权力与权力或者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充分制衡,防止权力的过分滥用。 故我们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同时,必须完善其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既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日常监督,又增加相应的外部监督渠道。 第一,内部监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对案情了解得最为全面,因此,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的同时,应做到审慎仔细,严格依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与程序,作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决定。对于经办人提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公诉部门的主诉检察官、部门领导以及分管检察长应当进行审查,把好监督的第一道关口。此外,还应当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作用,如纪检监察部门可以从办案纪律、执法力度等多角度进行监督,从而增加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力度,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依法适用。 第二,外部监督。在本级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经办部门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审查报告进行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定时对该类案件进行随机抽查,而针对一些影响范围广泛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也可以对案卷材料进行复查。若在案件核查中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若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对该决定进行适当的监督。同时,被害人也可以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此外,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成立专门机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进行监督。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既是制度的创新,也是立法的进步。但是,如何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大限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成为我们下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法治国家要求权力之间相互制衡,防止权力滥用,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说是一块试金石,但愿其能经受起时代的考验,在宪政的维度内担当起历史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