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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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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与诉讼结构关系的外国法考察

  纵观各国,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都是刑事诉讼的常态,这与他们的诉讼结构、检警关系都有很大的关系,本部分主要阐释了两个法系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以及不同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共同建立起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要求以法院审判为中心,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都要为法院裁判活动服务,法院并不当然地认可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尽管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计的”, 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证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之下都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未经质证的“传闻证据”是不会被法官和陪审团所采信的,因此警察如果仅仅出具诸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言材料而不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那么这些书面材料是不具有可采性的。
  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但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在法庭审判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和材料都必须在法官和陪审团的面前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警察出庭是不仅仅是为法庭和陪审团而服务的,也是为了使自己的劳动成果可以被法庭采纳。
  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下,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检警分立的模式。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不是接力式关系,警察独立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后交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由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
  这种模式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警察部门所进行的侦查工作的监督,缺点是警察的侦查工作有时同检察官的起诉工作脱节,由于缺乏诉讼意识,有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容易受到辩方的攻击,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二)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
  经过长期的改革,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法国等也大体上具有了“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记载着控方证据和结论的案卷材料,对法院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法律效力,法庭可以通过举行直接和言词的辩论式听审,就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做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德国学者罗克辛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在被讯问时作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形式来形成确信。” 该论述无疑表明警察是可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是检察官指挥侦查体制,在“检警一体”模式中,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占主导地位,并且左右着侦查活动的进程和结局。在权力分配关系上,侦查权被视为是检察权的一部分,检察官是理所当然的侦查主体,而警察常常是检察官进行侦查的辅助机关。所以当有利于增强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时,检察官也会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目前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警察可作为证人出庭。如法国轻罪审判程序中,警察可以作为检察官的证人出庭。
  可以看出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它们都建立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以此诉讼结构为基点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所有证据都需要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辩护方对于在侦查程序中警察所采取的行为非法性的指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需要由办案警察出庭作证。虽然两大法系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然而它们所确立的检警关系却并不相同,但是这并不影响警察可以出庭作证,在警检一体化的国家,警察是听命于检察官的,检察官为了使自己的主张能被法官采信,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在警检分立的国家,警察相当于检方证人,作为证人就应该出庭作证。

  四、我国应建立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保障警察出庭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原因
  各国之所以允许或者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原因有很多,比如直接言词原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要求所有证据材料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接受控辩双方的公开举证、质证或交叉询问,以甄别证据的真伪,从而促进法官公正断案;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减轻了法官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书面证据材料及卷宗的依赖性;警察多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可以强化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帮助检察官顺利完成公诉等等。但是笔者认为之所以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现代刑事诉讼所要求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在法庭审理以前的一切作证都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以上所述的原因都是以此为基点的不同侧面表现。
  (二)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应考量的因素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必然要求刑事警察的功能多元化,不再只扮演侦探的单一角色,还将充任“检察官的助手”、“法庭的仆人”等多重身份,应该注意到警察出庭制度并不是一项孤立的诉讼制度,它的建立必然会给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带来连锁反应,同时也会给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带来一些新的课题,给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例如,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我国的传统证人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庭审功能等。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我国的检警关系上类似于英美的检警分立,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不隶属,分别进行侦查和追诉工作,在英美为了使检察官的证据免遭攻击而不被采纳,警察仍然要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我国目前警察却不出庭作证,这主要是我国目前流水式作业的诉讼构造,这种非裁判中心的诉讼构造,使得侦查机关有借口不出庭,不接受质证。理顺检警关系是确立和实施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一步,要科学地界定检警关系,就要改变《刑事诉讼法》第7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改变我国目前的线性诉讼结构,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三角诉讼结构。 笔者认为我国不论是走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还是英美法系的检警分立,都要确立裁判中心的诉讼构造,以法官为中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检警一体下,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支持控诉,同时要接受辩方的质证;在检警分立的情况下,警察作为法官的仆人有义务向法庭说明情况,不可侦查完了就万事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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