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当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英国早在1916年就在《防止贿赂法》中规定贿赂推定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交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世界其他各国也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这给查处受贿罪带来很大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对该类案件的查处。事实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中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职过程其职务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侵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确立贿赂推定规则。就是当出现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联系的一对一情形下,行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后,被指控受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罪成立。 (二)应确立坦白减责规则 所谓坦白减责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受贿人的部分受贿事实,在对受贿人进行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时,法律应当给予受贿人一定的减免责任的司法救济规则。 其一,由于我国刑法只对行贿罪规定了坦白减责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只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对于受贿罪确没有此规定。由于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一对行对性犯罪,而刑法只是对行贿罪规定坦白减责规则,确在受贿罪中没有此规定,显然立法有些不尽合理。 其二,由于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其中“其他罪行”内容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犯罪行以外的异种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同种罪行只能是坦白。按照我国刑事政策“坦白”只能其法定量刑幅度内“酌定从宽”,而不能减免。 其三,再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受贿人不但不主动交代受贿15万元的受贿事实,而且对于有行贿人指证1万元的受贿事实也予以否认,可能由于证据不足就不构成任何犯罪。由于在受贿犯罪中,直接证据模式的“一对一”,受贿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指证是否相互印证,成为能否构成受贿罪重要依据。 由于受贿人的供述支持定案甚至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因此对于受贿人如实供述的应当给予鼓励,故笔者建议法律应当确立坦白减责原则。这一司法救济原则的确立对于查处、审理、判处受贿罪起着重要作用,也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