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犯罪形式日趋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技术侦查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传统侦查方法的不足之处,降低了获取新型犯罪证据的难度,从而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但若缺乏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即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了关键性证据,却因错误运用甚至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同样降低了惩治犯罪的有效性。因此,为了做到对新时期各类犯罪的准确打击,有必要加强对技术侦查的监督。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技术侦查具有的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其区别于其他侦查手段而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但正是技术侦查的以上特点,也使其在运用过程中更容易发生问题,因为其更大程度地触及公民的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通信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技术侦查就好比双刃剑,对其运用得当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以打击犯罪,一旦侦查机关在追求破案效率的思想影响下对其恣意滥用又会侵犯人权。因此,必须严格限制使用技术侦查,加强对技术侦查运用全过程的监督制约。 (三)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正义是司法制度的永恒追求,其既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技术侦查作为重要侦查措施之一,要追求案件事实,必须要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当前技术侦查发展的大环境来看,通过对技术侦查程序进行监督,保障技术侦查具备正当化基础,无疑能使技术侦查获得更多的支持力量。加强技术侦查监督不仅是改进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现有状况、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遵循国际刑事侦查发展趋势的应有之义。
四、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建议
虽然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作出了相关规定,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对如何开展技术侦查监督并未作出规定。为了更好地防止技术侦查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应会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认真探索、研究如何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从而使技术侦查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良好运行。 (一)监督的主体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监督我国技术侦查活动,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具体情况,并且应主要由检察机关中具有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开展监督,检察机关中的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监督。但是,应根据不同侦查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可由同级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为体现执法公信力和监督效能,应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监督下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技术侦查活动。 (二)监督的内容 因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所以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部门应当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内容对技术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侦查中实施的必要性,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有无超范围、期限、措施种类进行侦查,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有无违反保密义务,侦查人员有无诱人犯罪,获取的材料有无用于其他用途等等。 (三)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由于新刑诉法对“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没作具体规定,且鉴于我国目前的侦查体制和司法实践现状,建议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的形式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决定,并载明措施种类、对象、期限等,再由申请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严格按批准执行。对于特别紧急的案件,可由侦查机关先行实施,但必须在实施后特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的,侦查机关必须立即停止实施技术侦查手段。除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外,侦查监督部门还可通过接受举报控告、提前介入、审查逮捕案件等方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包括侦查人员有无违法保密义务、获取材料如何处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监督的后续处理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对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后,发现有违法开展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认定属于违法获取的证据以及其转化证据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尚不能认定属于非法证据的,作为存疑非法证据予以记录备案留待公诉部门认定排除。对侦查人员利用侦技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