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前我国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法制建设的困境与对策(2)
二、当前我国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法制建设的困境 一是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立法不完备。法律从本质上乃是一种“契约”(contract),其本质意义是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主要体现在人们为了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或利益,而把一部分原本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利让渡出来,形成规范性文本,作为人们的行动规则。在“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观点里面,法律契约并不是让人们迷失自我,相反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伦敦经济学院许成钢教授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皮斯托在2002年提出了不完备法律理论,该理论认为正如“契约”(或者说是“合同”)不可能是完备的一样,法律也不可能是完备的,因为法律这种“契约”也受到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交易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之现代社会瞬息万变,法律注定不可能达到完备的程度。现有制度供给的错位性严重,虽然不少地区都出台了有关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政策制度,但是这些制度不管从制度理念、制度设计、制度内容以及操作方法等方面来看,都与当前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现状及其切实需求存在明显的错位。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立法位阶较低,范围较窄。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责任机制缺失。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还是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缺少专门规定,而各个地区的政策性规定不规范,导致法律法规的协调性不足。这就使得在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立法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二是在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法制中对重点问题关注不够。以作为源头性的审批核准制度为例,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是投资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针对少数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实行核准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核准制与审批制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一是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数量大幅度减少,二是程序简化,三是政府管理的角度改变。但是,当前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中对于核准的把握及相关规定缺少规范。也就是在源头上就导致了危险。
一是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立法。我国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立法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宪法的有关规定及基本指导思想既是国有企业立法的基本依据,也是国有企业法的重要渊源。宪法规定: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其次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管理规律的客观要求,是国有企业立法的客观依据。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必须从更高层次上,统筹规划立法,使得法律对于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金融、保险等情况,融资发展,价证券发行总规模、结构和投向,财政性建设资金总量安排和使用方向,财政补贴的规模和方向等方面都有规范,确保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够得到高质高效的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