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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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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

  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该案当中:200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2006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之后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多支付的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遭遇36年未见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能预见的,原告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被告取得合同利益,而原告承担全部投资损失,这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退还部分的合同价款,实际上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在这则案例当中,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是自然灾害,该自然灾害本身符合不可抗力事故的要求,但是这里由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是合同履行十分艰难而非履行不能,原被告双方如果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所以此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条款变更合同。
  因此,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适用上的正确区别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时候,在我国法上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艰难,但是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的时候,若按照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此时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条款。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对于商业风险,学说上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它受到价值规律作用,受到市场行情、供求关系、消费者心理等诸多因素影响,而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有自然灾害,社会原因,这些都是异常的灾变,和正常的经济活动规律无关。通常在实践中是从重大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可以预见、变化程度是否异常等方面来判断。然而这种纯粹理论化的解释似乎并不具有明确的区分效力,到底客观情况要达到何等异常的程度才是情势变更而非商业风险,更有赖于司法实践的努力,确定相关具体标准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当中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概念的辨析,上述分析说明我国合同法解释当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借鉴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同时在和现有制度的衔接过程当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与不可抗力之间的法律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具体界定,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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