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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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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本文从分析竞业禁止与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的比较入手,对使用竞业禁止协议的条件进行分析,并阐述了司法实践中运用竞业禁止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竞业禁止 忠实义务 竞业禁止协议

  近年来,由于职工“跳槽”给原单位造成利益损失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日益引起人们对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禁止条款的关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维护成为法律和劳动政策面临的重要现实问题。除采取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外,竞业禁止协议成为解决这一问题、平衡劳资双方权益的重要手段。

  一、竞业禁止的内涵

  (一)竞业禁止的定义
  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基于其与用人单位间达成的竞业禁止协议,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其服务的用人单位相竞争的工作或经营活动,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保障措施。
  (二)我国有关竞业禁止的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于离职竞业禁止的规定,如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等。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对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其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缘故,对竞业禁止的调整范围相当有限。有鉴于此,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存在合法保护的利益。这是各国法律在判定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时的首要标准。然而,竞业禁止协议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范围究竟应当如何划定?对此,各国的立法及实践却并不一致。多数国家将竞业禁止协议所保护的利益仅局限于雇主的商业秘密,而有些国家规定则不然,保护利益范围的差异,反映出各国对竞业禁止协议所持的不同态度。我国一些法院的判决也逐渐要求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必须具有可保护的利益且对于合法保护的利益范围也倾向于只保护用人单位(雇主)的商业秘密。
  第二,竞业禁止的时间及地域应当合理。竞业禁止的合理期限应当是保护用人单位利益所需要的时间,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程度不同,即作为秘密持续的时间不同,这个保护期限也应有所不同。鉴于各行业情形不同,对于竞业禁止的年限很难有绝对标准,在具体确定时法院通常都会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保护合法利益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对竞业地域的确定,实践中往往要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面的利益。一般将地域范围限定在权利人的业务所及区域,因为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同业经营,可能会泄漏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许多跨国公司业务遍及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这也使地域限制在合理性判断中的作用正在减退,实践中也少有因地域限制过宽而认定限制无效的判决。
  第三,对劳动者从业范围的限制合理。首先,从业范围的限制的人员大多为核心技术人员、关键技术人员、高层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对于其他不必限制的员工,即使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对于掌握及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其离职后的从业范围限制也应当具体化且有针对性,而不能泛泛的加以扩大。
  第四,合理的补偿费用。竞业禁止协议使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理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然而,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失衡的情况下,往往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数额,劳动者被迫接受,这无疑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由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数额作出规定,为当事人协商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的裁量提供参考依据,法官在处理此类争议是,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来对当事人约定的不合理的补偿金数额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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