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独立候选人的法律依据
在独立选举人事件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独立候选人事件做了公开的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说:“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我国选举法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参选人大代表以及一切选举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根据选举法,任何公民参选县乡人大代表,首先,要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其次,要依法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按照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或者由各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再次,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该选区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可以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最后,由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活动。
基于上述规定,我国的县乡一级人大代表选举中,不存在所谓的“独立候选人”,其缺乏法律依据。只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按程序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或者是经过讨论、协商或经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 可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独立候选人是持否定态度的,那么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到底可不可以独立参与竞选基层人大代表呢?让我们从法律中寻求依据。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曾经在选举制度方面有一些创举。1979年的选举法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这条规定及其实施,创造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当时各地、尤其是一些高等学校所在选区,有一批公民独立参选的候选人当选县区级人大的代表。但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由“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改成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这一改变,封堵了独立参选人宣传的途径。所以,从1982年起,全国的县(区)乡(镇)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公民独立参选就变得非常困难了。 2004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第3条,原文重复了上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另外,《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从以上法条可以得出,独立候选人参选人大代表的行为并不违法,而且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独立参选公民有权以短信、微博等法律不禁止的一切形式介绍宣传代表候选人,包括被推荐或自荐的代表候选人和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33条规定:“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其实我们细细解读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就会发现,全国人大法工委并未否定公民独立参选的正当性,也不可能否定,因为那是选举法所严格保障的。全国人大官员否定的主要是“独立候选人”这个称谓。所以参选人大代表的行为是合法的。
四、独立候选人现象的意义
独立参选现象出现的意义是积极的,它可能为突破当下围城、对旧体制进行精确手术提供一个最佳切入口。当下转型的主要任务或者说主要难题,在于政府转型。政府转型的主要任务或者说主要难题,则在于如何从全能型政府,转向有限政府。但是政府的这种转型不可能完全指望政府的自觉,完全指望自上而下的主动变革。政府转型的最大阻力在于特殊利益的狙击,而这种狙击,主要就来自政府内部。这种情况下,社会压力的倒逼,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独立,每个人的独立,每个社会组织的独立,每个职业的独立,即社会力量的自我成长,必然在客观上压制公权力的滥权空间,客观上矫正政府行为,这是对政府最好的训政。所以,独立不是洪水猛兽。公民和公民社会的自我成长,能够为社会与政府的良性博弈奠定基础。也只有通过这样的良性博弈,社会和政府才可能互相学习,共同成长,双赢而不是双输。这可能是收益最大而代价最小的演进之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