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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分类及特征(2)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二)无直接利益诉求型群体性事件
  “无直接利益诉求型群体性事件”是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与利益表达型群体性事件相比,两者具有质的区别。其中,2008年发生在湖北的“石首事件”和贵州的“瓮安事件”等为代表的多起没有具体利益诉求、重在发泄不满情绪的群体性事件,成为我国当前群体性事件出现的一个重要特征和趋势,这类群体性事件一般被称之为“无直接利诉求型冲突”型群体性事件。
  这类群体性事件一般而言,也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主体上由“不特定多数人”参与。这类群体性事件的绝大部分参与者与事件的直接诱因并无利害关系,很多甚至与当事人素不相识的“无利益相关方”,但同时都具有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从表面上看他们参与实施群体性事件是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同情、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不满,但从深层次分析该类参与者更多的是在改革过程中处于利益受损的广大社会中下层。经过三十年的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利益结构重新分化,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造成部分社会阶层特别是中下层未能共同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反而在改革中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害,从而对整个社会分配不公、官员腐败、施政不当存在不满情绪,而这些最后都集中发泄在各级党政机关身上。

  2.地域上集中在城市或人口较为密集的乡镇。这类群体性事件往往由个别偶然性事件引起,通过各种流言的传播,导致事态迅速扩大,成为群体性的不满情绪宣泄。
  3.诉求目标上主要是为了“不满情绪宣泄”。具体体现为在某些偶尔性事件的刺激下,导致内心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爆发,出现“不满—刺激—攻击”的行为方式。
  4.行为方式上非理性。具体表现为群体性行为失控,没有具体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利益诉求,主要通过“暴力抗争”等极端方式进行,甚至是对无辜人员、商店进行“打、砸、抢”,虽然该类群体性事件局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也只有少数人参与打砸抢,政府通过运用暴力机关一般可以暂时平息暴力活动,但由于群体的不满心理源于对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体制改革,从根本上化解较为困难。近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由“基于利益表达型群体性事件”逐渐向“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发展的趋势,表明我们整个社会矛盾风险正处于上升阶段。
  (三)价值追求型群体性事件
  这类群体性事件是前两类群体性事件的发展和升级。其中,以2011年“广东省乌坎事件”为标志,这类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和实现部分经济利益,也不单单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还有更多的是追求权利甚至是政治权利的诉求,这就是“价值追求型群体性事件”。这些价值追求目前主要还是集中在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权力方面,包括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赋予但没有落到实处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农民地区开展“村民自治”领域和范畴,目前以“广东省乌坎事件”为代表的群体性事件中,村民在政府拆迁过程中追求经济利益补偿的同时,提出了落实村民自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该类群体性事件很多时候是由前两类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深化,或者受到部分知识阶层的引导甚至国内外其他政治势力的诱导,这类群体性事件对整个社会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可能会给整个社会政治体制发展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目前而言,由于城市尚未开放直接选举,整个社会对于政治体制改革和参与政治诉求的意愿较低,所以该类群体性事件目前主要出现在一些农村地区围绕村委会选举因村民自治权引发。“基于价值追求的群体性事件”还不是我国目前群体性事件的主要方式,主要以农民维护村民自治权的形式展现出来,但该类群体性事件往往由特定群体实施,带有较强的组织性,诉求对象为执政者或权力机关,从某种意义上看,对于整个社会民主意识的觉醒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具有积极意义。如何发挥该类群体性事件的积极作用,同时将其危害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逐渐推动社会政治进步、民主改革,成为改革发展的驱动力之一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对最近发生的引起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乌坎事件”,广东省省委书记的汪洋在2012年“二会”期间答记者问中认为“乌坎的民主选举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法》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的,没有任何创新,只不过我们把选举法和组织法的落实过程做得非常扎实,让这个村子在过去选举中走过场的形式做了纠正,如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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