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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基础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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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我国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司法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主持调解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沟通和交流,在加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本文拟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为出发点,探讨如何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理论基础 法律依据

  当前,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刑事和解还存在诸多疑问,所以,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要解决其合法性基础,并明确其适用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一、刑事和解的合法性问题——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从根本上构成了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也有的学者将我国数千年的传统历史文化中的“和”文化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 但笔者认为,从刑事和解的兴起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将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恢复正义理论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更为合理。作为报应性司法理论的对立物,恢复正义理论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充分说明。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刑罚的适用并未解决犯罪造成的问题,反而加剧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所以,解决犯罪应首先致力于修复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注重对犯罪人实施严厉的刑罚。恢复正义理论将刑事司法从传统的惩戒性和报复性惩罚移转到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受震荡的社会本身,司法的重心不仅立足于如何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且将注意力适当放在使犯罪侵害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得到弥补,受震荡的社会尽可能得以修复上,使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对话,由制裁转向恢复。 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坚持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犯罪侵害的另一个对象,其地位从矛盾的另一方逐步演变为矛盾的协调者,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 刑事和解的突出特征就是不再将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问题,而是努力在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寻求一种和谐的平衡。
  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我国法律有不少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一些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特殊群体的犯罪、特殊形态的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等均规定“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可见,刑事和解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内涵和精神的,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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