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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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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界定缺乏明确标准

  《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进而又对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于农民集体成员合法权利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但这个“本集体成员”到底包括哪些人?哪些人才能成为“本集体成员”?法律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农民集体内部关系界定不清,成员在集体中的具体法律地位难以真正确立,其合法权益也往往难以得到法律有力的保障。所以,为保证“农民集体”发挥其应有的主体功能,应当尽快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为了探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问题,首先不得不先来剖析一下集体成员权的特性,因为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以集体的成员资格为发生基础,并与这种资格相始终,换言之,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实质就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界定问题。

  “农民集体”的组织特性,决定了农民集体成员权有着自身的独特性:

  第一,平等性。农民集体所有的含义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即集体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集体成员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是平等的,不分加入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等,其成员权都一律平等。正是这每一份平等的集体成员权利的总和构成了集体所有权。平等性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重要特征。
  第二,保障性。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保障。由于具备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是广大农民的最后生活保障,一旦出现有农民无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归属的情况后,将失去基本的生存保障,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因此每一农民都应具有农民集体成员权资格,即保障每一位农民都能有一个农民集体作为最后的归属。
  第三,排他性。或称唯一性,即在同级集体 中,每一位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中享有权利,不能同时拥有两个或多个集体的成员权,也就是说一旦取得另一农民集体成员权,原农民集体成员权应自行终止。
  第四,地域性。“农民集体”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农民个体的集合。而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区域划分,原就是基于以地缘、血缘关系所导致的农民聚居地的相对稳定性。因此,现实条件下,农民集体成员权有一定地域限制,一定地域之外的人一般不能成为本集体成员。
  根据上述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特性,我们尝试对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试作如下界定:农民集体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常住农业户口的自然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以本集体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及财产为基本生存保障的自然人,也应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依据其他条件,经本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可被授予本集体成员资格。集体成员因死亡而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集体成员在本集体财产外已经获得稳定的社会基本保障的,不再拥有本集体成员资格。集体成员因取得其他同级集体的成员资格而丧失本集体的成员资格。因迁入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本集体成员明确放弃成员资格的,丧失本集体的成员资格。集体成员资格不受非法剥夺。
  具体而言,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原则:
  1.户籍的农业属性原则
  户籍的农业属性原则即指该自然人首先应具有农业户口。具有农业户口是成为农村集体成员的前提条件,系因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对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员所赋予的相关社会待遇还是不平等的,相对于城市非农业人普遍享有社会保障,农村社会成员仅能依靠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提供一定的生存保障。因此,农业人口一旦因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时就丧失了农民集体成员资格。
  2.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原则
  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原则是指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住所地应在该农民集体经济所在地(乡、村、组)。户籍落户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根据历史的居住事实落户;(2)出生落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迁入落户:包括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或因国家政策或公共利益需要而由政府强制迁入的,如三峡移民等。
  3.基本生存保障原则(户籍所在地的例外原则)
  基本生存保障原则就是在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时候,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土地为该自然人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这是解决人户分离、户籍与实际居住地相分离或“空挂户”等问题时应依据的准则。因我国农村基本生存保障制度尚不完善,这就已经决定了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方向性需广泛覆盖。城市居民以外的,享受不到城市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公民应当都在这个范围之内,只有这样做才能与农村城市二元结构相协调,才能有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相适应,也才能促进农村的繁荣,稳定发展。
  4.排他性原则
  排他性原则是指在同级集体中,只能在一个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的成员权利。
  5.集体自主性原则
  集体自主性原则是指集体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本集体实际,通过成员大会接受或排除某一个人成员身份的权利,但以需要特殊保护的个体利益为限,即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依社会习惯和公平正义原则应当接纳为集体成员的,集体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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