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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诉法施行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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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的权利保障
  1.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选择使用权。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赋予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选择使用权。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哈尔顿地区柏林顿警察署规定:“嫌疑人一进入警察署,就被告知会见的过程将被同步录像。如果嫌疑人拒绝录像,录像将被停止,但嫌疑人的拒绝则被录像记录。如果嫌疑人同意录像,录像则马上开始并且整个讯问过程都被录像记录。” 当然,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在此后的法庭审理中就丧失了以侦查手段不合法的理由来对抗指控的权利。
  2.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的签字确认权。根据最高检《规定》,制作完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后应由办案人员和被讯问人核对确认后才能生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权,有人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核对确认录音录像资料,其核对的时间应不包括在法定讯问时间内。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检察技术人员推行了一些较好的办法,例如在讯问室再安装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观看,并在讯问室配备录音录像装备,讯问开始以后同步刻录、边录边刻,讯问结束后技术人员、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三方当场签封录音录像资料。这样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可以看到讯问的同步画面和场景,并见证了录音录像资料刻录的整个过程,使接受讯问和审阅核实同时进行。使用这些方法,在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不必再对同步录音录像审阅核实。

  (二)建立审判阶段同步录音录像的示证程序及裁判规则
  1.明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举示决定权。根据两个《证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审中的展示具有被动性,即只有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时,才可以提请要求展示同步录音录像。考虑到同步录音录像的特殊性质,首先,如果公诉方认为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有权根据需要采用多媒体示证的方式直接举示,并加以说明。其次,由诉讼参与人提出申请要求展示的,应设置一定的举示条件。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转交给公诉方,若侦查机关同意出示相关录音录像,则可通过公诉人向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举示,若侦查机关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由法庭审核决定。法庭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直接决定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2.建立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和展示机制。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在查明刑事案件之前,还得专门就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开展法庭调查。然而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查和质证,不仅增加了公诉人的控诉风险,而且当庭播放大段的录音录像,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和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要求,可以设置庭前会议制度,控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的主持下,交换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并可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提出各自意见。承办法官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完全可以决定在庭前会议上展示有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控辩双方根据录音录像的展示效果再决定庭审时的诉讼主张。
  3.建立录音录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的口供排除规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必要时”、“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等均赋予了法官一定裁量权。 未进行全程连续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所载内容不符的,对口供的证据能力必然产生影响,但影响的程度存在差异,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裁量时应以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为标准。另外,实践中一些非主观因素导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瑕疵,例如出现物质技术条件限制、办案时机和紧迫要求等情形,必须进行讯问而又录音录像资料缺失的,应当认定相关讯问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应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下,侦查人员需在讯问笔录中特别注明并宣读,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但应该看到,目前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有关规定,都是零散和不完整的,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化,尤其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证明效力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管、使用等程序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从而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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