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对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确。
(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案卷材料实现,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实体认定进行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对于不符合要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其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后,行为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第二,对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的程序进行监督。(1)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鉴定程序违法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3)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不当适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在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过程中变相拘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4)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而未移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而没有移送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移送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移送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移送。 (二)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包括: 第一,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派员出庭支持本院的申请。原因有三:其一,出庭是对强制医疗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其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则打破了刑事诉讼控辩力量的平衡。其三,检察机关不出庭,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 第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活动进行监督。由于该种情形处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有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意见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宜强制医疗的意见。 第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收到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意见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解除申请后,有义务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解除意见或解除申请进行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意解除或不宜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重点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处遇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为强制医疗对象提供适当的饮食、休息条件,是否提供适当的文化教育和社会活动机会等进行监督;第二,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医疗手段是否适当,是否及时转换医疗措施,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对象及时提出解除意见等进行监督;第三,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包括对强制医疗对象的人权是否受到侵犯,是否根据其治疗和恢复状况依照规定享有会见、通信权利等进行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可以分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进行。现场监督的方式主要有:(1)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沟通机制建设,实现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实时、实地监督;(2)建立独立巡视制度。即通过检察官或者人民监督员对强制医疗场所进行定期但事先不通知的巡视、访问的方式进行监督;(3)通过参与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的定期诊断评估进行监督。非现场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评估记录等书面材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