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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三思”吸毒行为犯罪化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论文摘要 毒品是诱发犯罪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打击毒品犯罪是我国一贯政策。但是应该看到,吸毒行为和其他毒品犯罪的区别,吸毒行为本身而言是对吸食者的伤害,国家应该运用强制戒毒、或者通过其他强制措施让吸食者能重新回归社会。

  论文关键词 吸毒行为 犯罪化 刑法谦抑性 无被害人犯罪

  一、吸毒行为犯罪化之观点聚讼

  晚近以来,鉴于吸毒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及其滋生的一些列社会问题,吸毒行为犯罪化的呼声此起彼伏,在《禁毒法》草案中,是否把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成为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同时也有专家认为,我国吸毒人员复吸率高达90%以上,专家呼吁,应将吸毒定为犯罪。 也有人反对这样一种犯罪化的观点,提出不应该把吸毒行为进行犯罪化,对于这样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去深思和探讨的必要,在全球非犯罪化的浪潮之下,对于吸毒行为的犯罪化,我们应该保持一种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吸毒行为犯罪化有赞成和反对的观点之纷争,赞成把吸毒行为犯罪化的观点主要的理由是:(1)吸毒行为犯罪充分体现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吸毒行为犯罪化有利于遏制毒品非法使用的蔓延。(3)吸毒行为犯罪化有利于抑制毒品犯罪。 反对者理由是:(1)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侵犯法益。(2)吸毒行为犯罪化不符合刑法谦抑之世界潮流。(3)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外国禁止吸毒大多数还是坚持吸毒非犯罪化。 两种观点的冲突直接反映了对吸毒行为犯罪化的不同认识,刑法关系到公民的生杀予夺,从刑事法治国的角度而言,法治发展的关键是对立法权的限制,立法权的不当扩张是对刑事法治国的一大硬伤,所以对于吸毒行为在当前的中国条件下应不应该犯罪化,这确实是一个应该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现有国情下,吸毒行为不能用刑法规制,理由如下:

  二、吸毒行为犯罪化刑法法理难容

  对于吸毒行为在刑法法理上称之为“无被害人的犯罪”,像这样的案件一般认为还有赌博、卖淫、自杀,称之为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是由于这些案中找不到直接、作为客体的被害人。“无被害人犯罪滥觞于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Schur)1965年出版的题为无被害人犯罪的著作,对于这些没有被害人的反社会行为,舒尔主张应将其非犯罪化。” “无被害人的犯罪”之所以主张非犯罪化就是因为这些犯罪没有侵犯法益,只是一个道德调整的范畴,比如卖淫只是伤害了失足妇女和嫖客的健康,其中没有谁是被害人也就没有侵犯法益,所以就没有刑法进行调整的正当性理由。
  吸毒行为亦是相同,其行为只是对吸毒者自己的身心健康的而没有其受害人,理应不够成犯罪,在没有法益侵犯就没有犯罪的原则下,吸毒行为也应该无罪。也许有学者这样认为,“吸毒的过程不仅仅是对个人身体、家庭和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行为人为了获得可供其吸食的毒品,通常采取过激的暴力、抢劫、盗盗等等一切在吸食者看来是可行的、能够满足其自身需要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危及社会治安状况的一种潜在隐患或者现实危害”。 笔者对这样的观点深感不同,这种分析问题的思路和逻辑有待商榷,因吸毒而诱发犯罪这不是刑法规制吸毒行为的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吸毒行为不是刑法类型性的行为,吸毒行为不具有现实危险急迫可能性,不能因为吸毒行为可能诱发犯罪就把这样的行为规制为犯罪,那么喝酒行为、玩网游的行为也要规制为犯罪,因为喝酒喝和青少年沉溺于网游也是诱发犯罪的原因,对于刑法上行为的分析要从刑法法理的角度去探讨而不是“经验主义”的想当然。
  同时吸毒行为入罪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谦抑主义是贯穿现代刑事法领域的基本理念。” “谦抑,是指减缩或者压缩。”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调整社会行为的宽容性,陈兴良教授认为:“运用刑法解决社会冲突,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 对于吸毒行为而言,第一,没有侵犯法益也就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吸毒行为也具有动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吸毒行为对于吸毒者而言也是巨大的身心伤害,假如动用刑罚只会加剧伤害,刑罚不应该进行这样的二次伤害,国家应该坚持宽宥的原则对吸毒者进行强制戒毒。综上,吸毒入罪不符合刑法一般法理,其犯罪化没有法理依据,法理难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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