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从立法层面保障了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承担了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目前,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软弱无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有悖于刑事立法宗旨和目的。只有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工作机制上予以改进,并不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才能确保刑事诉讼监督的效果。
论文关键词 立案监督 侦查监督 审判监督 执行监督
一、刑事诉讼监督概述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129条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能,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为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实施依法进行监督,即为“刑事诉讼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层面监督的难点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的一项重要监督职能,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由于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比较突出,《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可以行使立案监督权,即监督撤案。 1.案件来源渠道狭窄,信息渠道不畅 从司法办案实践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看,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通过办理在控申部门移送的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案件和审查逮捕案件而发现线索。二是通过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发现线索。实践中,因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案件,占其受理、处理案件中的一小部分,有大量治安案件等由公安机关自行办理,若公安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中,出现以罚代刑、以教代刑的处理方式,检察机关是很难发现的,检机关由于缺少对等的信息知情权,无法获取具体信息,也就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2.监督缺乏保障性机制,强制性较弱。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立案监督的,监督手段主要规定在“一般建议”与“通知纠正”的水平上,无其他行之有效的措施。如被监督机关不理睬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或书面违法纠正通知时,检察机关无强有力的保障手段,只能采用催问、协商等“软监督”的方式进行督促,致使检察建议或违法纠正通知监督得不到落实,成了一纸空文,缺乏实际的约束力。 3.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只明确公安机关的刑事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予以撤销的案件及立案活动过程的监督未作规定,对其他如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也没有明文规定,也未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宪法、法律对上述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层面的难点问题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本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由于现阶段侦查监督的规定还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惯用监督手段仅限于常规监督方式,使刑事侦查监督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影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和监督效果。 1、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面过于狭窄 正在施行发法律,侦查监督更侧重于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而对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审查程序没有明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权过程中,是否进行侦查,是否终结侦查以及侦查的具体实施程序处分权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行为难以同步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