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法的确定针对主体和客体两者。其中民法对主体的确定分为赋予人格和确定身份两个途径。民法的适用作为一种国家活动,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实现法律的活动,它具有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强制性、程序性和规范性等一般特征。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法规范之本,对帮助人们正确理解具体民法规范的立法意图,从而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民法 基本原则 适用性 法人 自然人 一、前言
“民法”这个概念性的词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律之中,属于罗马法律中的市民法。我们汉语中“民法”这个词语的出现据说是由日本流传过来的,由当时的以为懂得汉语的日本文学家翻译过来的。我国清朝末年,清政府委派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聘请日本学者松岗义正等人起草民法,遂从日本引入“民法”用语,但在立法时,结合“律”的传统,自创“民律”用语。民国成立后,1926年完成民法的编订,也只是在北洋政府末期作为条例援用,不算正式民法典。1929年,南京民国政府制定公布《中华民国民法总则》,同年10月10日施行,“民法”一词遂为我国法律所采用。 古时候使用的民法,又被叫做前资本主义民法,它主要是奴隶主和封建君主统治人民针对经济进行调控的一种手段,后来不断成熟和完善。到了19世纪之后我国才逐渐形成了我们现在所使用的民法的基本雏形。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民法增加和修改了一些符合时代发展的规定,使得其更符合法律发展的趋势。
二、民法的概述
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法律规范。 1.民法属于一部由我国政府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用作对人民矛盾进行缓解以及调整人民和国家之间矛盾的方法。它和国际法的性质是完全相反的,它在国内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发挥了重要的意义,一次民法作为国内法,它的这种性质长期以来得到了维护。 2.民法为继受法,继受法为从外国采用的法律,固有法为本国土生土长的法律。我国民法为继受法。尽管我国作为中华法系的母国具有悠久的法律传统,但这是一种刑法传统,其中民法比较萎缩,依附于刑法,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问题,这与以民法为重的西方法律传统形成对照。 3.民法是一种普通型的法律。它在普通的事件处理中作为首要的法律依据,能够适用于任何人或事物或者其它因素。当然这一点上它和针对于特别的任何事的特别法是相反的。民法为普通法,要表达的就是民法典为普通法,被设想为一个可以涵盖全部民事生活事实的体系。 4.民法是一种存在实体的法律,它规定了人民的实际拥有的权力和义务,以及这些权力和义务使用的范围和方法和使用法律所必要的程序等等,具有实际的意义。民法原则上为实体法,与民事诉讼、破产法等程序性法律形成配套关系。一些法律认识比较模糊的人认为民法是主要的法律,往往忽视了程序法的重要性,这样是非常不正确的,而且不利于法治的健全发展,实际上,权利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类,程序法也规定一些程序性的权利并规定实现它们的程序,我们可以从这一点看出,程序法的实体特征也比较明显。 5.民法中主要规定和阐述了人民的一些权力,因此它又带有浓厚的权力色彩,属于权利法的范围。这也是人民权力需求的一种必然趋势下的改变。 6.民法为中人法,中人道德是民法中的人的行为标准,以何种人性标准作为民法的基础,立法者享有自由,他们可以选择中人或上人标准。它是一种社会规范,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来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以人性观点为出发点,以此来规范人的行为并制定相应的规则。 7.民法为任意法兼强行法,法律规定的内容仅用来补充或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对当事人对之遵守与否不加限制的,为任意法,也即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容当事人加以左右或约定排除的,为强行法,也即体现公序良俗的规范。 8.民法为严正法兼衡平法,严正法是在适用于某一具体事实时,必须强制生效,毫无回旋余地的规定。简言之,严正法为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衡平法为赋予法官此等裁量权的法,两者结合,使民法规范既具有原则性,又具有灵活性。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确定针对主体和客体两者。其中民法对主体的确定分为赋予人格和确定身份两个途径。我们自己的人格是我们出生之后就需要享有的权力,民法规定了每一个正常人都能被够赋予这项权利。法人没有“出生”,通过国家的核准登记程序就是它们的“出生”,国家在它们完成设立程序之时授予其人格。身份是一个兼用于主体和客体的概念,就主体而言,它具有对偶性和分配性,换言之,身份总是成对地设置的,其中一个给主体带来利益,谓之负身份,立法者正是通过确定这正负两种因素的归属来实现身份的分配性。民法对客体的确定则是通过赋予不同的物不同的身份来实现的,像人的身份划分是对主体进行法律调整的前提一样,物的身份划分是对客体进行法律调整的前提。 (一)调整对象 民法主要调整了人们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的主要产生个体关系十分复杂,比如亲戚之间的纠纷,物品归属问题的矛盾以及其它复杂关系的矛盾都是民法所包含的范围。这种复杂的关系归结起来也主要有身份之间的关系和财产之间的关系。亲属关系是公认的身份关系;而其它的财物之间的关系则被统一归为财产关系;继承关系的地位比较复杂。如果把继承看作主要在亲属之间进行的,则可以把继承关系看作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交错,即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关系;如果把继承关系看作可以超出亲属关系的范围广泛进行的,则可能倾向于把继承关系看作纯粹的财产关系。 (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两个阶段,事前调整,即民法在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的活动。 1.事前调整。(1)确定,是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的民法调整方法,其主要表现在规定法律关系的主要个体,其次是找出法律关系的次要个体,赋予它们不同的地位。必须要确定关系中的个体,才能够提取民法中有用的部分进行分析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活动。(2)范导,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制度。 2.事后调整。(1)补修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2)保障则主要是通过民法进行宏观调控,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状态的方法。通过事先对可能出现的矛盾进行规范和调整,将人民矛盾的解决方法变得法律化从而轻松解决矛盾,达到一种较为可观的状态。(3)惩罚,就是在行为人不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的情况下,使其承担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法。惩罚有强令生效、价格制裁、解释倾斜、失权等形式。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它的适用性
民法中所体现的几个基本原则都完整的为我们展现了它的重要价值。这几个基本的原则是民法立法的根本也是民法执行的行为规范。它不仅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状况和人民主要矛盾的体现,也展现了社会的经济现状和与人民之间的矛盾集中点。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民法上,主体地位的平等主要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在今天我们已经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看作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应有之义。只有人人平等才能够让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到自由的权力,平等不代表要进行平均,不是大锅饭和平均主义思想。每个人有享受平等机会的权力,但是最终的结果需要个人的奋斗和努力,当然这也就不代表结果的平等。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是绝对的,让能力不同、教育不同、财产不同的人在同一起跑线上比赛,必然导致结果不同,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必然的。民法所体现的公平性对于调整人民之间复杂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有着重要的意义。 2.自愿原则。我们在进行日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的时候,一般的行为都属于民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由于我们的行为受到自己意愿的影响,所以民法在进行相关规定的时候也考虑到了人民的自愿性,所以民法也具有自愿这个基本的原则。因此,民法赋予了人们拥有从事符合以及意愿事情的权力,当然违背法律的事情除外。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我国民法中的反映,是人类长期追求公平和正义的结果。它是适用法律的原则,它可以弥补民法规范规定的不足。由于我们提倡从事的生产生活行为十分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矛盾也难以准确的解决,因此按照公平对待问题的方法是民法必须坚持的处理事件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