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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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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1.侦查阶段。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有刑事和解的权力。这意味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被扩大,改变了以往公安机关刑事和解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其委托人或辩护人提出。应当注意的是修正后的刑诉法并未规定对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的监督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权进行审查和监督。
  2.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通常会做出以下处理:(1)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2)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做出从轻、减轻或缓刑的量刑建议。第一种情形是基于对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确信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加害人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如果得不出肯定的结论,就适用第二种处理方式。
  3.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使得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有了交叉,但还有一些是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做到的,如精神损失赔偿等,而这些则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和不履行的后果
  刑事和解的达成以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为前提,由于现阶段的刑事和解绝大部分都是在“公、检、法”机关作为“调停人”或者委托人民调停委员会进行调解,因此,和解协议一旦签字,对双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如果是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或是委托其他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和解协议还要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协议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加害人不能反悔。
  如果加害人不按协议适当履行,法院应当恢复和解之前的司法程序并可以对加害人的不履行行为进行罚款,和解协议如果不是在审判阶段达成的,被害人也可以不通过法院而直接要求公安、检察部门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五)完善配套机制
  1.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同样要有刑事和解的对接,将刑事和解纳入到相对不起诉制度中,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项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和解权,这给刑事和解留下很多不确定因素,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还应该和治安处罚法对接,那些通过刑事和解不要追诉刑事责任的加害人,如果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把刑事和解案件交由检察机关备案,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立法应赋予检察院审查和解合法性的权力,在审判阶段,立法也应该赋予法院审查和解合法性的权力,以便对刑事和解进行有效监督。
  2.建立诚信评价机制。诚信评价机制主要是经对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时的赔偿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后来由于加害人的主观原因而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时,由主持和解的机构对其进行跟踪记载,并公布其不良的诚信记录,使其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诚信度下降,影响其生活的其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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