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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美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论文摘要 经过长期的改革探索,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逐渐融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些要素。通过中美之间的比较,发现两国在证据开示的目标、适用范围、主体、程序、法律效果等方面仍存在较多的差异。为充分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应对此进行研究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 证据开示 比较 中国 美国 

  一、概述:比较障碍与比较可能

  对中美两国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存在障碍:中国法受大陆法系一派影响深厚,刑事诉讼结构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特点,对于控方证据实行律师阅卷;美国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则是竞技性司法模式,为了使控辩双方攻防对等,庭前控辩双方须进行证据开示,且主审法官不得提前接触证据。概言之,两种模式下披露证据的范围、主体、目的等存在明显差别,但从诉讼主体在审判前获悉证据内容的角度来讲,职权主义下的律师阅卷权制度功能接近于证据开示。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中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混合性的特点与趋势。从起诉角度来看,起诉不认罪案件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庭审时方移送全部证据。从辩护角度来看,律师庭前阅卷普遍得到保障,并具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权利。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看作我国借鉴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举措。故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可行性,并且对于中国司法改革具有前瞻意义。

  二、证据开示制度的效果与价值目标

  (一)美国
  一般认为,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三个重要的目的效果。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必要的证据材料。三是获得在正式审判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三大价值目标。一是诉讼效率,证据开示明确了诉讼焦点,削减控辩双方的不对应攻防,减少了双方在调查取证和庭审中的工作量。与此相关,它能促进辩诉交易,带来认罪案件诉讼效率的大大提高。二是审判公正,防止“证据突袭”对实质正义的影响。第三是控辩平衡对正当程序的促进。证据开示确保了控辩双方在信息占有方面的实力均衡。控辩平衡是实现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证据开示对控辩平衡的保障对于程序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二)中国
  在效果方面,由于辩方证据不开示,控方将无法明确辩护的论点。中国法规定控方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无强制性效力。而且,由于中国不适用“诉因”理论,法院判决不受起诉书指控犯罪的约束,可在起诉指控的罪名之外径行判决,法庭争议焦点可因法官意愿而发生转移。因此,中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效果主要是辩方通过控方证据开示获取证据信息,但是辩方不能因此完全明确诉讼焦点,控方更无法从单向证据开示中获益。
  中国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目标同样包括诉讼效率、审判公正与控辩平衡,但在实现方式和效果上与美国存在差别。从诉讼效率角度来讲,主要是促进辩方根据控方证据采取针对性工作,并在有辩护人案件中促成被告人认罪,使得法官在认罪案件中能够提前接触全案证据,客观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从审判公正的角度来讲,中国的单向证据开示主要是防止强势的控方实行证据突袭。控辩平衡是中国证据开示制度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实行单向证据开示后,辩方实力加强,基本实现了控辩双方证据占有的平衡。
  有观点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提升控方公诉质量的需要,避免影响公诉目标的实现。 笔者认为,这是证据开示的客观作用,但并非证据开示制度的效果和价值目标。首先,目前中国控方实力仍然远超辩方,无罪判决率、改判率极低,公诉质量并非紧迫问题。其次,证据开示提升公诉质量的效果具有可替代性,通过正当的审判就可以实现。最后且最重要的原因,公诉质量从属于控辩平衡的价值目标。证据开示带来的控辩平衡,必然增加庭审的对抗性,强化双方行为的针对性和思辨性。换言之,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立特质、兼容实质正义与程序公正的制度,并不偏私两造之一;而公诉质量与公平正义并不能划等号,不宜作为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证据开示的权利义务主体

  (一)美国
  美国控辩双方均为证据开示的义务主体,双方均需要向对方开示己方一定的证据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辩护人依其身份为被告人的利益活动,其行为结果归于被告人,但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人。辩护人工作期限结束或者更换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仍得为其利益根据证据开示制度提出有关申请,如针对控方隐匿证据等向法院提出申诉。故证据开示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为公诉人,另一方为被告人兼及辩护人。
  (二)中国
  中国证据开示的义务主体不包括辩护人,并需加入法官。依据中国法,法官对于检察官移送的证据材料,具有向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义务。这是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兼具控诉职能的必然结果。但法官不是证据开示的权利主体,因为具有结果中立性。中国的特有问题是被告人是否享有证据开示权利。实行证据开示机制的国家,一般要求证据开示必须由律师参与,这是由于被告人自由受限制,并且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但在目前被告人庭审前仅能获得起诉书和证据目录。即使被告人获得有限的证据开示,在审前羁押率较高、辩护率较低的情况下,仍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
  四、控方开示的范围

  (一)美国证据开示范围的一般规定
  对此美国没有通行的强制性规定,有以司法机关为首制定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律师协会制定的标准。律师协会要求全面开示控方掌握的证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则是一种有限的开示范例。不难看出,职业立场是差别产生的原因。实践中,美国各州法院系统各自制定刑事诉讼规则,多数基于中立立场要求有限的开示。

  控方开示证据的范围一般包括:被告人陈述,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证人证言,专家证言,检查报告与实验报告,书证和物证等。在被告人是组织或单位的情况下,还应公开因其身份或行为与案件有关的工作人员的证言。控方不予开示的内容,包括不披露控方或者其他政府机构的办案人员在调查起诉案件中的报告、备忘录或者其他政府内部文件等。大陪审团记录也不是证据开示的范围,这是因为大陪审团的作用是决定是否起诉,不得公开其评议经过。
  (二)美国的特殊问题:控方开示范围的实质性标准
  美国证据开示的限制性规定是通过布伦迪案等一系列判例确立的“实质性标准”,历经20年时间。布伦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封锁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在合众国诉阿格斯谋杀S案的判例中,确定了被害人的暴力犯罪记录未开示不致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则。实质性规则最终被归纳为:“这样一种合理的可能性——如果证据开示给辩方,会有不同的诉讼结果,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才具有实质性。这种合理的可能性,并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标准要求的盖然性,但是应当大于排除合理怀疑地无害(无疑为无辜的)标准所要求的可能性。” 标准本身带有相当的主观特性,故在判例法和成文程序法中具有一些客观而明确的规定对此进行限制,如控方掌握的无罪证据必须移交的规定。
  (三)中国控方证据开示范围的一般规定
  如前所述,中国是由控方单向开示证据。根据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实践中,控方对于证据中有关程序问题和处理意见在起诉前避免开示。例如对于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批复,以及对于被告人进行何种侦查手段、需要调查何种事实的意见。对于审前控方开示的证据范围,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并未对证据内容进行列举式规定,导致实践中间或出现操作分歧。
  (四)两国共同面对的问题:开示全部证据材料与办案人员隐匿证据
  两国对检察官的职责具有一定的统一认识:是实现正义,而不是简单赢得案件。然而,不论是“最公正的行政官”或者准司法官,都会带来一种暗示:检察官在开示有利证据问题上会犯错误,从而赢得一场非正义的审判。对此,美国检察官职业职责标准要求检察官交出所有无罪和减轻情节的证据,而没有要求证据符合实质性标准。类似地,中国程序法要求检察官同时调查对于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材料。与检察官不同,警方具备单项追诉职权,因此两国警方隐匿证据、遗失证据等问题时有发生,且有可能使检察官承担违反证据开示的责任。这是检察官职权较小,难以对侦查机关有效控制的国家共同面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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