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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刑诉法中审查逮捕制度的细化与不足(2)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的细化以及不足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旧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审查逮捕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完善,并且添加了之前没有的羁押之后的审查逮捕等制度,使审查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整个制度更为完善,其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据罪责轻重,明确了轻罪重罪不同逮捕条件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只有一个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而一是由于能否判处有期徒刑很难在审查逮捕阶段予以明确,况且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难以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了“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的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度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从以上规定可见,只有在采取去报候审不足以防止以下五种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应用逮捕。而在第二款中,规定了两种必须使用逮捕的情形:(1)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2)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新刑诉法七十九条规定对犯十年以下有其徒刑的罪犯优先考虑取保候审。

 (二)细化逮捕条件,将一定程度降低高逮捕率
  新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在七十九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审作为优先适用,规定了五种适用逮捕的条件,并且在第二款增加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两种情形:(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以上规定,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优先适用的是取保候审,这比旧刑法中“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要宽泛得多。同时对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以及曾经故意犯罪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禁止适应适用取保候审。有利于杜绝重大恶性犯罪中司法腐败的出现。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其规定的五种情形同样比较宽泛,可审查人员自由裁量行很大,所以其如此详细的规定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尤其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习惯以逮捕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规定了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特殊的逮捕条件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将该类情形单列一款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这将导致该条款形同虚设,因此需要在接下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就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可以借鉴。

  三、增加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避免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顽症和不必要关押等问题。但也有学者及司法实践工作者指出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列出何为“不需要继续羁押”何况赋予检察机关的只有建议权,究竟该如何释放以及变更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实际指引。因此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该从以下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1.对审查范围和启动程序进行相应限定。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和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犯罪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可以该措施的适用范围以外;
  2.增加提出改变羁押期间提出审查的主体。可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提出审查羁押申请的权利。为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改变司法机关单位行政行为的缺陷,应将以上主体列为提出申请的主体之一,检察机关可对其申请进行审慎考量并作出是否启动审查的决定。
  3.细化审查程序及时限。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后,可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有关人员及向侦查机关调取案件相关材料等手段以便全面审查。并规定明确时限,防止时限不明确或者过长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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