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法解释学角度论《反垄断法》第七条的理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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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目的解释看《反垄断法》第七条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看,主要是因为垄断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防碍公平竞争,如果国家对公用企业监管不力,或者没有监督,就极易导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而必须有法律对其行为进行规制。胡康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第一点意见中指出: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保护和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为体现上述原则,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可见,《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而国有企业垄断恰恰是排除、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这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完全不符。对于合法垄断的企业(国有企业),如果其滥用这一地位排除、限制或损害竞争,违背公平竞争的基本要求的,则理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因此,对于国有企业的垄断只有解释为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才符合立法目的,才是正确的理解。 (五)从比较法解释看《反垄断法》第七条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的公用企业的反垄断立法,基本都完成了“从公共服务行业豁免适用”到“规范公共服务行业公平竞争、制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转换。 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世界主要国家中关于自然垄断的法律制度改革中,自然垄断经历了从“一般豁免,适用例外”到“一般适用,例外豁免”的变化。我国的竞争法理论发展相对滞后,制定《反垄断法》主要参考的是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先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立法理念,在外国普遍性地对公用企业适用于反垄断法的规制下,作为一部先进的《反垄断法》当然也是继受了外国的公用企业的“一般适用,例外豁免”的原则,这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反垄断法发展潮流的。因此,对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应当解释为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并非排除适用。 (六)从社会学解释看《反垄断法》第七条 从法社会学角度来看,将第七条解释为国有企业垄断适用于《反垄断法》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如果将其解释为除外适用,则会出现大量的国有企业滥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如我国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存在的收费过乱、服务质量差、生产效率低下等问题;国企职工年平均收入远高于其他行业等;价格严重不合理,经济效率低下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无法适应WTO的市场竞争要求。从电信、联通涉嫌垄断案中可以看出,国有企业的垄断如果可以除外适用,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使人民的生活水平难以提高,亦阻碍了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反之,如果将《反垄断法》第七条解释为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则会使大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垄断协议、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的国有企业得到处罚,有利于增加竞争,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消费者利益。从国家发改委调查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宽带接入领域垄断问题案中可以看到,全社会对发改委的调查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和期望,可见人民对于规制国有企业垄断的愿望是十分强烈的。规制国有企业垄断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对其他国有企业亦有警示意义。将第七条解释为国有企业垄断适用于《反垄断法》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理应对其作出国有企业适用于《反垄断法》的解释。 三、结论 从以上法解释学的分析论述中,可以看到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适用于国有企业垄断,第七条应当解释为国有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非很多人理解的除外适用。国家发改委调查国有企业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宽带接入领域垄断就是《反垄断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垄断的司法实践。我国《反垄断法》除外适用应原则上仅限于知识产权的除外适用(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和农业的除外适用,才是符合世界经济发展和竞争法理论发展的历史潮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