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及其位序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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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位序关系 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并相应解释为“在同一财产上已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即主张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是基于转型社会的现实状况的一种利益衡量的产物,是完全符合时代需求和基本符合法理的: 1.先押后质。对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因设立在先,根据设立在先原则,与此情形下已完成登记的抵押权的公示产生公信力,对后设立质权的质权人均推定其为恶意。先设立的抵押权取得对抗效力,自然包括质权人。因此,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对于先设立而未登记的抵押权,因该抵押权未公示,自然无公信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质权的质权人,此时,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但若质权人为恶意,即明知质物上已存在抵押权而于抵押权设定后又接受抵押人就抵押财产设质时,质权人仅能享有次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即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先质后押。对于先质后押时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竞合的位序关系,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讨论:第一,对于同一动产上,出质人为债权人设定了有效的质权后,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质物为第三人设定了有效的抵押权而发生的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对此,基于质权人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和意义考虑,使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若对此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得出的结论将是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这显然是与担保物权设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悖。亦即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第二,对于同一动产上,出质人为债权人先设定了有效的质权后,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为善意的第三人设定了有效的抵押权而发生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这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相似,故应使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第三,对在同一动产上,出质人为债权人设定了有效的质权后,又为另一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且已登记,而产生的质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的竞合。如债务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以此对抗质权人,法律自不能让其得逞。但如果另一债权人善意地取得了抵押权,则该抵押权与在先设立的质权之间的位序关系该如何呢?通说认为此时应适用设定在先原则,使质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其法理依据是:在先设立的质权因占有这种公示方式,即具有排他效力,而具有排斥在后设立的其他非法定物权的效力。通说的立论基础是登记与占有两种公示的效力等同,质权设定在先取得对抗抵押权的效力。但通过法定程序完成的登记的公示效果较之占有的公示效果要好,因为在登记机关完成的登记不仅具有法定程序性、易查不易改等特点;而且在我国,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也融入了国家的公信力在内。“抵押权的登记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在设定抵押权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更改质权设定的时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以,司法解释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此为参与该解释起草的法官言及本规定的考量时所说。这可以看作是一种立法原意,当然我不主张追求立法原意的,但这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鉴于鼓励和强化登记的公信力,切实发挥抵押权更好的融资功能之社会目的,面对诚信普遍不佳的社会现实,基于社会经济政策之考量,作为一种例外,也可使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