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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陪审团制度与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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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中美两国陪审制度差异甚大,美国施行的是以陪审团为主的陪审制度,而中国施行的则是人民陪审员为主的陪审制度。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具体比较,提出美国陪审团制度中值得中国借鉴的部分,借此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

  论文关键词 陪审团 人民陪审员 司法民生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1635年,由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中规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而在独立战争胜利以后,法官和陪审团的只能逐渐分离,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问题的适用部分而陪审团则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最后美国将陪审团的权利写入了宪法的第七条修正案。进入现代以后,美国也对他的陪审团制度进行着不断地改革。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团制度从英国引进,但在美国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和应用这一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陪审人员的选任条件与选任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符合的条件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也要符合一些禁止性规定,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职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方式主要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征服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必须是美国公民、必须居住在案件审理的辖区之内、必须达到一个基本年龄,各州的规定不同,范围一般是十八岁至二十五岁之间。其禁止性规定是曾经被定过重罪的人;聋、盲人;没有阅读或书写能力的人;拒绝宣誓、承诺或宣告所说的一切都是事实的人;对美国不忠的人;身体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且这种缺陷在其本人被选为陪审员时已经证实会阻碍其行使正常的职能;不懂英语的人不得担任陪审员。而在美国,陪审员的名单一般是从选举者的名单、驾驶执照的登记者的名单中产生的,也可以从其他时间更新的涉及面更广的名单中选择产生,只要根据这些名单,就能从社会中全面而公正地产生陪审员了。被选出的人还要通过法官或者律师的筛选,符合了上述的条件,才能真正成为陪审团的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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