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状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比例较低 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比例较低方面,已是不容忽视的。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对未成年犯采用监外执行率并不高。虽然立法上有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五种情形,但是在实践中客观的适用还是很少的,能够进入社区矫正体系接受矫正的同样受到更多的障碍。 (二)缺乏专门的立法文件 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即使《刑法修正案》提出了社区矫正,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针对未成年犯,立法保障是有必要的,法律具有较强的法律权威和专业性,保证行刑依据统一、行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展开。 (四)执行主体方面的缺陷 执行主体方面还是很模糊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两部法律对于缓刑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考察主体,也就是说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不统一的。与此同时,社区矫正主体人员的配置方面,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偏低。进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职人员更是没有,而且调动频繁极不稳定。没有专门的资格和能力,矫正的效果也就不会好。我国在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 (五)矫正方法方面的不足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当矫正机关接受矫正对象以后,必须对他自身的危险性和需求进行评估。只有对犯罪者进行评估之后才能具有针对性的设计矫正方案。而在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并没有相关的评估方案和实践活动。所以对接受矫正的未成年人的情况并不明晰,针对性不强,也就没能达到所期望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结合当前现实的需要,可以考虑先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作出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明确相关判决的处理、适用对象、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监督以及在此过程中所要进行的权利保障。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规范社区矫正活动。 (二)改变传统观念 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刑法和刑事政策的不断进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行刑人道化、行刑社会化已经成为世界刑法发展不可阻挡的潮流。在这种趋势下,我国应积极开展社区矫正,改变以往传统的单纯依靠刑罚威慑犯罪行为的观念。同时也是贯彻执行我国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重要方面。 (三)规范社区矫正组织 在立法调整完善的过程中,有必要建立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在专门机构中设立专门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部门。建一支高素质、相对稳定的专业工作人员队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可以由以下三部分人员构成:专业的刑事执法人员,社会团体,以及未成年犯罪社区的志愿者。对以上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建立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适应的考核奖励机制。 (四)完善管理体制 在监禁矫正中,监狱和未成年管教所是分开的。但是在社区矫正中,很多地方并不成熟。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工作各地许多社区从事打扫卫生、集中学习等活动。由于这些活动都是公开进行的,并且是在专职人员的监督下开展,并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而且有可能对他们日后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社区矫正工作也应贯彻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分开矫正的原则。因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但需要合适的人员担任矫正工作,更重要的是必须在时间、空间上与成年人社区矫正独立出来。在尽可能减小因公开矫正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避免因与成年人共同参加矫正而产生交叉感染。 (五)科学配置矫正方式 合适的社区矫正项目可以提高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质量。首先就是对罪犯危险评估,主要包括犯罪主观方面的严重程度、违法犯罪前科、罪犯类型、受教育程度等;矫正修订评估是考察矫正效果的重要指标,主要包括认罪程度、对法律的认识情况、对矫正环境的认识、对生活态度、对公益劳动、教育内容的态度的情况;最后是矫正需求评估,对个人的社会技能、健康程度、受教育水平、职业能力等进行评估,目的是在于考察未成年犯的社会适应能力。 (六)建立多元化的矫正项目 通过借鉴西方国家完善的社区矫正经验,我国同样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矫正项目:(1)教育性和非监禁刑的项目,主要包括训诫、赔礼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父母管教等;(2)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项目,主要通过定期报告、参加的一些培训等项目;(3)一定时间内限定人身自由的项目,包括家中监禁、宵禁等。 总之,对未成年人的需要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立足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基点,让他们可以在开放性或半开放性的社会关系网络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通过刑罚的谦抑精神个别化的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