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居关系的立法现状
自古以来,我国法律在大多数时候都是排斥同居关系的,人类进入到新世纪之后,非婚同居关系和非法同居逐步增加,导致许多问题的产生,需要完善立法予以解决同居关系中的相关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必须以登记作为其结婚的要件,也就是要结婚就必须要亲自履行登记手续,如果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补办登记。但是,因为受到我国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居民以夫妻关系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大有人在,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存在。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补办,这给大家一个灵活性,同时也对于婚姻必须登记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法律的这些相关规定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的灵活态度以及变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对此作了更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如果没有补办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法律对于没有补办登记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规定来看,没有再出现之前的“非法同居”关系这样的字眼,这虽然是两个字的变化,但是能够深刻折射出法律对于这些特殊事件处理的灵活性,对于人类的感情生活方面的规制强制力方面的变化。自此之后,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均是无配偶的男女同居关系采取一种不干预和不理会的态度,把此作为私事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予受理。当然,法律虽然不禁止婚前的同居关系,但对此也不进行鼓励,仅仅是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已。
四、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按照民事关系处理中“协议优先”的一般做法,如果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对于财产等分割处理已经签订了协议的,如果其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协议的效力,对协议进行优先适用。我国法律对于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相关问题的规定比较少,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具体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相关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时候,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所得以及共同购置的相关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司法解释在此使用“一般共有财产”的说法,其并非法律上的规范用于,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中并无“一般共有财产”的概念。我的理解是,这里的“一般共同财产”应该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这个司法解释提法的不准确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中产生误解。 其实,对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为此提供了参考,该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具有参考价值,实践当中也是那么做的,但是具有许多缺陷。当然,同居期间的所有财产是不能等同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否则解除同居关系就产生了离婚时分割夫妻财产的效果,因为毕竟双方并未存在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我们应树立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在处理同居财产的时候应该是“各归各有”,除非是共同劳动、经营所得或者另一方为一方的所得作出了贡献。总之得把同居财产关系和婚姻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否则不利于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提供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把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按份共有比较恰当,以便和夫妻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发挥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导向作用,从而使民众对于同居关系的弊端有正确的认识,在进行同居的时候能够理智思考,从而放弃同居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