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重点分析当前制售地沟油犯罪的特点、趋势及法律定性的相关问题,试找出制售地沟油犯罪的侦查和防控对策,以期对于研究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一些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 地沟油 犯罪 侦查对策 防控对策
地沟油,泛指在生活中存在的各类劣质油,如回收的食用油、反复使用的炸油等。地沟油最大来源为城市大型饭店下水道的隔油池。地沟油可分为三类:一是狭义的地沟油,即将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或者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经过简单加工、提炼出的油。二是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三是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一定次数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垃圾油是质量极差、极不卫生,过氧化值、酸价、水分严重超标的非食用油。它含有毒素,流向江河会造成水体营养化,一旦食用,则会破坏白血球和消化道黏膜,引起食物中毒,甚至致癌。“过菜油”之一的炸货油在高温状态下长期反复使用,与空气中的氧接触,发生水解、氧化、聚合等复杂反应,致使油黏度增加,色泽加深,过氧化值升高,并产生一些挥发物及醛、酮、内酯等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这些物质具有致癌作用。“泔水油”中的主要危害物——黄曲霉素的毒性则是砒霜的100倍。
一、制售地沟油犯罪的特点
近些年,地沟油的负面新闻频频见诸报端,引起全国性舆论反响,更有专家称我国每年约200万吨地沟油返回餐桌。地沟油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社会公害。当前,我国制售地沟油犯罪的主要特点有: 1.暴利。地沟油与正规合格的食用油相比,成本低廉,可谓“一本万利”,因而足以让那些唯利是图者丧心病狂,铤而走险。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2012年上半年破获的浙江金华特大新型地沟油专案中,新型地沟油个体熬油户卖出的价格是5000元/吨,地沟油贩子卖出的价格是7600元/吨左右,而到了正规的油脂公司,这样的新型地沟油摇身一变卖到了12500元/吨,这跟传统地沟油的销售相比,利润相当。 2.主体多元化,单位制售突出。从以往查处的案件来看,其犯罪主体成分复杂,既有个体经营者、无照商贩及社会闲散人员,也有工人、农民甚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个体经营者和无业人员所占比例较大。但随着制售地沟油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制造技术要求的不断提高;近年来不再只是小作坊、小窝点参与其中,单位、法人制售地沟油犯罪日益突出,甚至是规模较大的正规油企,造成地沟油的大肆泛滥。公安部在2011年破获的135起地沟油案件中,济南的格林生物公司制售地沟油案件,江西的南昌环宇生物柴油公司制售地沟油案件,这些都是规模比较大的企业。往往从掏捞、粗加工、收购、贩运的过程中,个体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的黑窝点参与的比较多,到了精加工、批发销售阶段,正规油企参与的比较多。 3.犯罪隐蔽。随着公安机关“打四黑除四害”、“地沟油破案会战”专项行动的深入,制售地沟油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逍遥法外,也在不断的调整作案方式,翻新作案手法。首先是发现比较困难,这些企业大部分都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打着正规的生物柴油、生产动物饲料等幌子,甚至是有一些公司具备食用动植物油资质。如格林生物有限公司制售地沟油案中该公司就是生物柴油公司,破案以后才发现公司内部有两套设备,一套设备是用来生产生物柴油的,另外的设备就是生产所谓食用油的。其次,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因为案件涉及环节比较多,链条比较长,从掏捞开始,到粗加工再到生产,往往都是跨地域、跨省市,所以单靠当地公安机关破案非常困难。再次,缉捕非常困难,在生产场所的物色上,多选择在隐蔽、不易为外人接近的地点。如格林生物有限公司制售地沟油案,制造工厂是建在一个半山腰上,易守难攻,如果执法人员去接近它,极容易被发现;另外,它周围布满了铁丝网和探头,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打击。办案民警蹲守的地方是一个30米高的悬崖,稍不留神的就可能掉入山底。 4.容易诱发其他刑事犯罪。大多数的生产、销售地沟油犯罪的行为人不仅仅是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往往伴随很多附随犯罪,如侵犯商标权、偷税、漏税、为了欺行霸市或打击报复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同时,为了使生产、销售地沟油行为能顺利进行,往往采用行贿手段,拉拢一些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于是又会出现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犯罪。
二、制售地沟油犯罪的定罪
《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似乎既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也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生产、销售地沟油在刑法上似乎触犯了两个罪名:究竟以何罪名定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笔者认为,对于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地沟油总体属于有毒有害的食品。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包括:(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饮料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只不过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能构成本罪。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就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往往在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地沟油本身就氧化值、酸价、水分严重超标,含有大量毒素,不能用作食品原料,其毒害性并不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因此,地沟油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将制售地沟油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更为妥当。
第二,对制售地沟油的行为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在刑法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要求该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能构成既遂,且最高可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构成本罪,且最高可判处行为人死刑。可见刑法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处罚要严厉的多。垃圾油、“过菜油”、“泔水油”的化学成分对人体的危害甚烈,严重时可以致癌,严重侵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老百姓对此民怨极大。因此,将制售地沟油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严打击,符合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