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权损害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
二、对《解释》中“赔偿金”的再认识 关于《解释》第28条死亡赔偿金的讨论非常多,目前理论界至少存在三种争议。一元论,该观点认为,虽然生命无价,但是人生而平等。所以,所有的人无论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多么不同,获得的赔偿获得的赔偿是同一的,不区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二元论则认为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应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主要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精神损害则主要包括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三元论认为,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仅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明显有缺失,它遗漏了非常重要的因素——“生命价值”。“生命价值”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只有将生命价值考虑进入,才能充分体现以人文本的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重。 三、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重新构建 认识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便不会再迷惘,法官们也不用再纠结于是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切以“恢复家庭生活保障职能”为依据。这一精神同《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精神一脉相承,《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由于这种规定体现了社会正义的回归和理性的再现,近几年来,在很多地方法院中也有类似规定,如2006年江苏高院制定的《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