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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损害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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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解释》中“赔偿金”的再认识

  关于《解释》第28条死亡赔偿金的讨论非常多,目前理论界至少存在三种争议。一元论,该观点认为,虽然生命无价,但是人生而平等。所以,所有的人无论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多么不同,获得的赔偿获得的赔偿是同一的,不区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二元论则认为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应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主要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精神损害则主要包括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三元论认为,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仅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明显有缺失,它遗漏了非常重要的因素——“生命价值”。“生命价值”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只有将生命价值考虑进入,才能充分体现以人文本的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重。
  通过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29、30条的分析可知,第28条规定的是死者家属的扶养费,而第29、第30条规定的则是死亡赔偿金,通过上面的阐述,我们知道,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不包括独立的“生命价值”,剩下的就仅有死者家属扶养费。因此,这几概念的外延虽然不同,但其实质内函是同一的。从立法目的来看,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说以解决受害人死后家庭抚养为目的,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因为在侵害生命权场合,就死者而言,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基于死者与近亲属密切的生活联系,对生命权的侵害,必定意味着近亲属生活利益及扶养利益的丧失,此种利益属于近亲属固有的利益。这种观点以德国的“抚养丧失说”为代表。该学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被害人死亡,断绝了被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亲属的抚养费用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理所当然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
  综上,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法律性质是死者家属抚养费,这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密切相关的。在当前我们中国社会,由于社会保障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公民生活保障的基本途径依然是家庭,家庭的每一个劳动者都在担负着养家糊口的职能,如果因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则其所承担的家庭经济职能自然无法持续,家庭中需其他需要其扶养的亲属的抚养费自然应由侵权人承担。该赔偿同样属于物质利益赔偿。这不仅在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仅为我们正确界定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范围提供重要依据,也为我们正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提供依据。

  三、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重新构建

  认识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便不会再迷惘,法官们也不用再纠结于是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切以“恢复家庭生活保障职能”为依据。这一精神同《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精神一脉相承,《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由于这种规定体现了社会正义的回归和理性的再现,近几年来,在很多地方法院中也有类似规定,如2006年江苏高院制定的《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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