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完善
摘论文要 我国法律对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与逮捕执行权作了明确的分离规定,但又规定有逮捕执行权的公安机关拥有部分逮捕变更权,却未建立对该部分逮捕变更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制度,导致逮捕变更权被不当行使。因此,应当建立并完善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与制约制度,即建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建议制度,禁止公安机关变更决定逮捕措施。 论文关键词 逮捕批准权 逮捕决定权 逮捕变更权 审查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规定在确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明确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 负责,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该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则在明确逮捕措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行使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依上述对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与执行权的明确规定,再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规定,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与逮捕执行权的分离是应有之义,即拥有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的机关不能拥有逮捕执行权,拥有逮捕执行权的机关不能拥有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仅行使逮捕执行权,还行使逮捕变更权。逮捕变更权是指对逮捕措施予以变更的权力,即对逮捕批准权、决定权变更的权力。近来,浙江温州地区的部分公安机关,不仅随意变更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而且对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也随意变更。如郑某某赌博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该案时,发现郑某某系多次犯罪多次潜逃人员,故决定予以逮捕,而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决定时却以郑某某系自动投案为由将该决定逮捕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该司法状况不仅使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逃跑、不到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严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易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成为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的温床。 一、刑事诉讼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变更权不当,应当建立人民检察院对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建议制度 虽然不少学者从不同的侧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是否直接赋予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权力有不同的解读,但依据文义解释,该73条的确赋予公安机关直接决定改变批准逮捕措施的权力,即批准逮捕变更权。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也的确行使了该权力。顾名思义,决定权应该包括决定实施权、决定变更权、决定撤销权等,赋予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变更权,也等于间接赋予公安机关逮捕批准权。检察机关的决定权是本权,公安机关的执行权是派生权,即执行权依附于决定权。 做个通俗的比喻,正如大脑与手脚的关系,大脑做出决定,由手脚执行,手脚依据大脑决定而执行,但若手脚能改变大脑的决定,意味着手脚具有了大脑的功能,则人体将至少有两个中枢神经指挥系统,混乱将不可避免。故赋予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变更权,使公安机关既是批准逮捕措施的执行者,又是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决定者,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分工负责”原则明显相违背,而且会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流于形式而很难落到实处,逮捕就失去了作为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应有意义和震慑力,进而严重削弱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威,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而上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不当,应予修正。但很遗憾,将于明年元旦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却仍沿用了该73条的规定,仍规定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决定变更批准逮捕措施,不得不说此系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