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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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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法律规定的不当局面,在无法及时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如何利用现有法律规定维护逮捕批准权的完整性,如何维护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5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等等,从不同的层面明确而具体地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各种侦查活动包括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监督。而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批准及决定逮捕的必要性有权进行审查,并有权建议释放或变更,即对逮捕措施的变更拥有审查建议权。该规定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落到实处,也为建立并完善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监督制约制度提供法律基础。

  按文义解释原理,建议权既包括同意的建议权,也包括不同意的建议权;包括主动的建议权,也包括被动的建议权。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主动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或者不变更批准逮捕措施,也可以被动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或者不变更批准逮捕措施。主动建议权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主动审查,维护了人民检察院逮捕批准权的完整性,实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那么在被动建议的情况下,该如何实现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监督职能?无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还是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均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通知时间却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基本是在已变更批准逮捕措施后才通知人民检察院,且通知的时间不一,有迟有早,不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若将通知时间理解为在变更批准逮捕措施后,那人民检察院的被动审查建议权将形同虚设,这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变更批准逮捕措施审查建议权的初衷相背离,也与宪法及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相违背。故只有将该通知时间提前,即要求公安机关在变更批准逮捕措施至少十三天前 通知人民检察院,使人民检察院至少有三天时间审查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必要性,从而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建议,才能保证人民检察院完整行使对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建议权,保证逮捕批准权的完整性从而保证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至于人民检察院对变更批准逮捕措施行使审查建议权的法律效果,即审查建议权对要求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公安机关的约束效力,则可依据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予以保证,即在公安机关不采纳人民检察院审查建议的情况下,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二、刑事诉讼法律未赋予公安机关决定逮捕变更权,应禁止公安机关变更决定逮捕措施

  若依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有逮捕变更权,则该变更权也仅限于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措施的变更,而无权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即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变更权。首先,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逮捕决定权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行使,未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行使逮捕决定权。其次,作为认定赋予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变更权的法律依据,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按逻辑解释,公安机关变更的仅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而未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故法律未赋予公安机关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措施的权力。再次,依上述《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及审查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有逮捕决定权。该些逮捕决定权的行使发生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阶段及受理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发生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直接受理案件侦查权及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权等检察权的阶段,而检察权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排除其他机关介入行使。若公安机关有权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等于间接赋予公安机关逮捕决定权,会出现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或审查起诉刑事案件时,决定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决定释放的荒谬局面。这不仅会严重影响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而且会严重扰乱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互相分工的平衡性。
  因而公安机关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措施,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系违法行为,应予禁止。故对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违法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措施的,应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要求撤销变更,执行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以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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