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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的名称设置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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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24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吴邦国委员长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但同时强调完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在2008年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中就指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截至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了229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近600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7000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制定了大量规章。在《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发布后三年,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健全,但是正如吴邦国委员长所说的“法律体系的完善还将是一项长期任务。”我们认为,从法律体系结构,至少是以法的名称确立的法的形式体系结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的名称还需要进行规范化的设置。因此,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研究应该是我国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所面临的课题。
    一、法的名称界定及我国现行法名称的结构形式
    “法律名称,是指每一部法律、法规的称谓”。[1]284从形式上讲,法与法律还是有区别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范性文件,而法的形式则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那么法的名称则是指法规范性文件的称谓。称谓是法的形式符号,是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的形式标志。法的“名称是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中首先应具备的要件,也是每个法规范性文件必备的要件。”[2]253它的规范化、科学化是法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但目前关于法的名称规范化的研究还比较缺乏,“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3]336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市(《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简单地说,我国现行法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形式的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六种。当然,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属于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的使用上有一些差异,但可以将其归结到地方性法规中,这样我们就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大体上归结为四种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们来考察一下我国现行有效的四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结构形式。
    (一)法律的名称
    1、宪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3、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5、决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6、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7、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8、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
    9、办法,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
    10、方案,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11、通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行政法规的名称
    1、条例,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规定,如《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决定,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4、决议,如《关于国庆日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
    5、命令,如《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国徽的命令》、《关于发行新版人民币的命令》;
    6、办法,如《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7、实施细则,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8、暂行条例,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9、暂行办法,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暂行规定,如《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1、简则,如《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2、规程,如《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13、施行办法,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14、试行办法,如《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5、准则,如《企业会计准则》;
    16、通则,如《企业财务通则》、《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7、规则,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8、方案,如《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务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
    19、实施办法,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
    20、实施条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1、规定,如《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条例,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3、决定,如《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
    4、办法,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5、实施办法,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6、规则,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7、实施条例,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8、决议,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四)规章的名称
    1、规定,如《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2、条例,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3、办法,如《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4、实施办法,如《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5、实施意见,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6、规程,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7、暂行规定,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
    8、暂行办法,如《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9、试行办法,如《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10、规则,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1、规范,如《电信服务规范》、《石家庄市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12、实施细则,如《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现行中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不足及缺陷
    我们在前文考察了我国现行法的名称形式,可以说,我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还需要做很大的改进。不难发现,现行中国法的名称在规范化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缺陷,要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认为首先就应该纠正这些不足与缺陷。
    (一)名称形式太多
    据我们的考察,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中,法的名称形式多样化、复杂化。我们初步不完全统计了一下,法律的名称宪法、基本法、法、条例、决议、决定、规则、规定、办法、方案、通则等11种;行政法规的名称有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简则、规程、施行办法、试行办法、准则、通则、规则、方案、实施办法、实施条例等20种;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条例、决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实施条例、决议等8种;政府规章的名称有规定、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实施意见、规程、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办法、规则、规范、实施细则等12种。“名称这样繁多庞杂。既容易使立法陷于混乱,又不容易使人们分清各种不同层次的法的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还必然影响法的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4]1286
    (二)不同位阶的法的名称混用太多,法的效力等级无法区分
    据我们的考察。在使用法的名称上不仅多而且乱,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范性文件使用同样的名称形式,如“条例”这种法的名称形式,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使用,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也使用,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也使用,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甚至政府部门在制定规章时也使用,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虽然我们并不是反对“条例”名称的使用,但是在使用过多无法区分法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时,这种使用就有点不科学、不规范了,比如说,单从名称上看,谁能区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效力等级。除“条例”名称外,“决定”、“规定”、“办法”等很多名称的使用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同,法的适用范围无法把握
    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名称上有很大区别,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的前面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字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有的前面冠之以“国务院”字样,如《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有的则没有,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单从这些名称上,我们很难判断它们同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等级一样。法的适用范围一样。
    (四)名称使用不规范,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无法了解
    如同样使用“规定”作为法的名称,有《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前者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法律的范畴,后者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但一般人无法从它们的名称上来作出准确判断,一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种现象在很多不同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都有体现。
    (五)一些法的名称不精炼,不好理解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一些法规范性文件中,一些法的名称非常不精炼,不容易理解,如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不仔细看,不容易弄明白这个标题的含义。一些法的名称过长,不仅不好记,也不好理解。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名称太长,离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比较远。
    (六)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政策导向性”文字,不能显示法的权威与尊严
    我国一些法的名称出现一些“政策导向性”文字,如“鼓励”、“引导”。比如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多部行政法规,在法的名称中出现“扶持”、“推广”、“鼓励”等词语,与其说是法律术语,不如说是政策术语,是政策性宣言,而不是法律的规范性规定。[5]97-100
    (七)一些法的名称中出现“暂行”、“试行”字样,有失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5部法律中,名称中有“试行”字样,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一些行政法规的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而且据我们统计,截至2007年10月,在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目录中,有“暂行”、“试行”名称的行政法规有118件,占了行政法规总数669件的六分之一强。[6]490-570
    在政府规章中,也有很多规章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规章的数量极为庞大,其名称中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肯定为数不少。
    我们认为,“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实施,就应当是正式文本,以示法律、法规的庄重、严肃和权威、尊严。”在法律、法规的名称上加上“暂行”、“试行”二字,“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具有任何价值和意义。相反,却有外行人看不懂,内行人说不清的弊端,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和尊严。”[1]29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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