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的名称设置的规范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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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的必要性及价值 任何一个事物的名称,从规范化的角度来讲,都应该具有识别功能,即通过这个名称形式上将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作为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它应具有的识别功能是: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另外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还可以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首先,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其他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们知道,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立法主体的数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个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那么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如何区分。从形式上看,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的设置,我们可以将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法律部门、不同位阶的法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体系,如果从名称上不能区别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势必引起法律体系的混乱。 其次,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一部法规范性文件与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与措施等。”[7]6-7法规范性文件是指前文所指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则是指除以上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措施等。非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又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处罚法》第14条、《行政许可法》第17条、《行政复议法》第7条等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包括了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8]4比如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在这里,只有行政法规属于法规范性文件,当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时,它则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即属于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化的法的名称,应具有这样的功能,即将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 最后,规范化的法的名称,能够将法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如果说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则非规范性文件则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定。即使是立法主体,它的所有行为并不都具有立法行为的性质,它的一些行为可能也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例,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时,如“(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的专门衔级制度”属于立法行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些职权时,如“(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则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行为。如果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名称进行规范化设置,让我们能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与非规范文件的决定行为很容易地识别出来。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化也是必要的。 当然法的名称规范化不仅具有以上的意义,在实践中还具有立法、司法、守法甚至法学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和功能。从立法方面说,“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从司法和守法方面说,司法者的守法通过名称便能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法与自己的司法业务或日常工作、日常生活有什么关系,使自己在司法和守法时避免盲目性、增强自觉性。从法学研究方面说,“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9]494 四、法的名称规范化的构成要素 从前文我们考察法的名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一般来讲,法的名称由三个方面组成,即法的名称构成有三个要素。但对这三个要素的概括,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中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说明制定机关或效力范围:第二部分说明内容;第三部分说明效力等级。”[10]169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个要素是:“一是反映空间适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11]237还有学者认为,法的名称三要素是:“这三个要素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的要素;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要素;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9]499这三种观点有一点共同性,就是法的名称中都包括有法的效力等级这个要素。而且这三种观点都可以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中找到依据。 结合以上三种观点以及从法的名称规范化构想角度,我们认为,法的名称规范化的三个要素包括:1、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2、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3、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 (一)法的制定主体或效力适用范围的要素 法的制定主体也即立法主体,即在法的名称包括立法主体要素,从法的名称即可准确判断出立法主体是谁,从而也可以判断出该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适用范围在法的名称中一般是指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法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效。那么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状况,我们认为,在一些情况下,法的名称使用法的效力适用范围要素,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可,标明该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但是反过来,我们不能说,凡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冠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这个时候,作为区分,我们可以在法的名称中标明“立法主体的要素”,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即明确该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其效力适用范围是全国范围,这个没有歧义。但如果将该规范性文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就有点不太好理解了,虽然其适用范围仍然是全国,但是不能够判断其制定主体及效力等级了,为作区分,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在法的名称中冠以“立法主体”最好。同样这种情形也适用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由此我们可以从法的规范化的角度,作出如此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其名称中标注法的适用范围字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宜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即“国务院”字样;凡是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名称中则明确“立法主体”字样,如《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除规定上位法的实施细则以外。对于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我们认为可以在其名称中冠之以“法的适用范围”要素即可,如《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可以从法的名称中判断其适用的范围。 (二)法的调整对象的要素 法的名称中要有明确的“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从而让我们能够准确把握该法所要调整的对象或解决的问题是什么。从前面三种观点我们知道,多数学者将该要素归结为“法的内容要素”,我们认为这不太准确,调整对象与调整内容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在短短的法的名称中有时不能准确地表达法所要调整的内容,我们认为调整对象更为科学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它是对公司为调整对象的,但内容上来讲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运行、解散等的规定,它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公司类型,没有必要在法的名称中将调整的两种公司类型都标示出来,如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不仅题目长而且有点难以理解。 (三)法的效力等级 在法的名称中,法的效力等级一般可以从法的制定主体上得出,如《国务院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前者一看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就属于部门规章,前者的效力等级高于后者。但是如果没有明确制定主体怎么办?如《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这两个法规范性文件放在一起,我们怎么判断其效力等级或制定主体?同样是“条例”,前者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后者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设计出使用不同称谓(即名称)以此标识出法的效力等级。 但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学界有一些尝试。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十三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6)《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7)《××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8)《××省(市、自治区)××法规》;(9)《××(地方)××自治条例》或《××(地方)××单行条例》;(10)《××(地方)××规定》或《××(地方)××办法》;(11)《××变动案》;(12)《××决议(定)案》;(13)《××实施细则》。[11]236 有的学者将法的名称表述为九种:(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和《××省(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区(州、县)××自治法规》;(5)《××部(委、局、署)××规章》和《××省(自治区)××规章》或《××市××规章》;(6)《××授权××的规定》;(7)《××条例》;(8)《××变动案》;(9)《××实施细则》。[9]496-499 还有学者从法的体裁意义与命名意义上来规范法的名称,任何法的名称都是这两种意义上的结合。第一,从法的体裁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宪法。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2)法。权力机关(包括其常设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法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二,从法的命名意义上讲,将法的名称确定为:(1)《中国宪法》。(2)《××(适用范围)××(内容)法》。(3)《××(适用范围)××(内容)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内容)法规》。[12]62-65 不过以上的设想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法的名称过于单一,如前两种观点中都将一般地方性法规写为《××省(市、自治区)××基本法规》一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采取的不同的名称体例?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太单调的名称不太好;2、从一些法的名称仍然无法识别法的效力等级,如前两种观点中的最后三种法的名称,怎样确定它们的效力等级,不清楚。简化是简化了,但是仍然存在名称不规范问题。[13]123-1253第三种观点更是将法的范围界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作为“法”的意义,而且这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不科学。 五、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设置的立法构想 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立法的法律,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一些其他法规范性文件中有对一种或几种类型的法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作出了规定。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法的名称也作出了规定,如《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的不同,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属于全面实施国家某项法律的,称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或者在国家没有专项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实际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规范的,称条例;属于只对某一方面工作作专项规定的,称规定;属于只对某一方面的工作程序作规范的,称规则;属于按照立法程序作出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称决定或决议。这些规定都有合理的地方,也有不足的地方,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确认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这是合理的;但它仍然将“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下来,这又不合适。《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规定比较合理。《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尽管有以上规定,但仍显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修改《立法法》时对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作出全面规定。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认为,我国法的名称规范化坚持这样几个原则:一是法的名称数量不要太多,任何一个立法主体在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中使用名称不应超过5种类型;二是一些法的名称体例,不同的立法主体可以用,但应加以区分,比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用“条例”。地方性法规也可以使用“条例”,但应在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的字样以示区别。法律与规章不应使用“条例”这种名称;三是不论任何立法主体,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暂行”、“试行”字样,以表示法的权威与尊严;四是法的名称中要包含基本的三要素,语言要精练,概括要准确。根据我国现行法的名称状况,提出如下规范化的设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在其名称上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不再使用“条例”、“命令”字样;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等,在其名称上冠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样,不需再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直接表示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议(决定、方案、办法等)》; 3、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可以用“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字样,表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4、国务院依据自己行政管理职权需要或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等,但在名称中须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条例(办法、规定等)》; 5、国务院通过决议、决定时,在其名称中要标注“国务院”字样,表示为《国务院关于××决议(决定等)》; 6、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为实施办法。对法的名称可以简称,如《××法》,无需在法的前面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法实施办法》; 7、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名称,但须在法的名称中标注“立法主体”名称,如“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示为《××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条例(规定、规则、决定、决议等)》; 8、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行使执行性立法权时(即为执行上位法而作出具体规定的),使用“实施意见”名称,并且标注立法主体名称,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法(法规)的实施意见》; 9、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属于本部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事项的规章时,采用“规定”、“规则”、“办法”、“意见”等名称,但须表明“立法主体”名称,如《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