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刑法上,法定的邪教犯罪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只能由邪教组织构成的犯罪;二是邪教组织实施的其它一般犯罪,此种犯罪依邪教组织实施的具体行为决定其触犯的罪名,这两种犯罪往往具有想象竞合关系,但以司法解释确定处理的方式是有问题的。从刑事政策之规制的角度讲,单纯组织邪教的行为虽然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但仍具有刑事政策意义上的犯罪性。这是邪教组织犯罪的双重性质。对于法定的邪教犯罪,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具有过于模糊和笼统的缺陷。刑法处理的仅仅是“犯罪的邪教”,只是从刑事政策规制邪教组织的角度上讲“邪教犯罪”才是成立的。
论文关键词 法定的邪教犯罪 组织邪教行为 司法解释
邪教在20世纪末本世纪初在世界范围内泛滥成灾,世界上的邪教信徒已经过亿人,邪教已成为在21世纪人类不得不面对的与国际恐怖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民族宗教冲突并列的重大问题。各国对邪教均采取较为严格的监管和力度较大的打击政策。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际来看,除了如泰国等极少数国家外,基于宗教自由之基本人权政策,参加邪教组织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甚至在有些国家并不区分所谓宗教和邪教而将所有的教派均以宗教对待,只是在其构成犯罪的时候予以严惩,这一点在各国均是一致的。我国目前的邪教组织众多,邪教犯罪近年来已近猖獗之程度,打击邪教与邪教犯罪因而成为重要问题。本文针对邪教之双重犯罪性质展开论述,关注于对邪教及邪教犯罪的系统规制,这在社会秩序维护之现实和观念上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一、法定的邪教犯罪
(一)法定的邪教犯罪之两种基本形式 法定的邪教犯罪是刑法已实定规定的犯罪。关于邪教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本条第3款为注意规定,因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本已构成《刑法》第236条和266条的强奸罪和诈骗罪的构成。1999年10月9日“两高”通过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99《解释》),其中第4条和第7条作了和《刑法》第300条第3款相似的注意规定,按照行为性质,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2001年5月10日“两高”通过《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01解释》),除第3条外、,第8条、第10条也做了注意规定,行为分别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各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针对上述各罪,可以将邪教组织处罚的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邪教组织单独构成的犯罪,这是《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唯独利用邪教组织才可构成,因而属于典型的邪教犯罪。第二类是邪教组织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的犯罪,即《刑法》第300条第3款以及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罪。相对于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而言,这类罪实际上是刑法规定的普通犯罪,只是邪教组织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符合了相关罪的构成从而行为构成了具体其它个罪而已。进而言之,这类罪并不是像只有邪教组织才能构成的第一类罪一样,非邪教组织和非邪教教徒也可以构成该第二类罪。基于行为本就符合各罪的构成,由此《刑法》第300条第3款和两个司法解释根本无须在法条中表达该第二类犯罪的成立,这种表达只是体现了注意规定的意义而已。 因而在典型意义上所谓邪教犯罪其实只是《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罪名而已。基于此,邪教犯罪的认定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一是对上述第一类犯罪,即需要认定此种的邪教,这是正确界定本类罪的前提。二是对上述第二类犯罪,只需认定行为的性质即可,而无须认定进行该类犯罪的主体是否为邪教组织。由此,基于法定之邪教犯罪的两种类型,对其认定应分别关注于邪教之主体和行为之性质两个重点进行,“法定”的邪教犯罪之法定因而实质上为邪教身份之法定和行为性质之法定。 (二)法定的邪教犯罪之想像竞合犯 上述两类邪教犯罪并不是完全分开的,实际上行为人在实施第一类犯罪的时候往往会同时触犯第二类犯罪。按照99《解释》第2条所列举之各情形,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往往同时触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罪名。按照刑法理论对想像竞合犯之处理原则,即首先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在刑法未作规定时,从一重罪处理。99《解释》第2条规定按照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理。99《解释》第4条、第7条和01《解释》第2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实质上也属于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之各种具体情形,按照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进行处理,体现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上述各条规定除01《解释》第3条外,从法定刑上看,邪教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均是大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定刑的,这样处理应可以达到较好的打击邪教犯罪的目的。问题在于01《解释》第3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实际上也属于破坏法律实施的一种,由此该条实际上也是针对想像竞合的规定。从法定刑的比较来看,侮辱罪或者诽谤罪的法定刑轻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定刑,由于刑法典对这种情况并没有作出规定,按照想像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此时仍应按照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此一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但01《解释》将此按照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理,本来按照想像竞合犯的一般理论,对这种情形刑法有规定的按照刑法规定处理,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该种行为本应按照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理了。那么,两《解释》的该种规定属于想像竞合犯处理原则中所说的“刑法”范畴吗?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想像竞合犯的处罚,一般在刑法中作出如何处罚的一般规定,如日本刑法第54条第1项、保加利亚刑法第23条、1950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瑞士刑法第68条、前苏联《刑法》第40条等均在总则中对想像竞合犯如何处理作了一般性规定。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关系到行为的定性,即犯罪和刑罚事项,按照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也都是遵循这一原则,因而对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应不宜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那么“两高”的《解释》就有违法解释之嫌,因而01《解释》第3条按照侮辱罪或诽谤罪处理以及99《解释》第2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应该是不妥的。 从诉讼方式上看,侮辱罪和诽谤罪按照《刑法》第264条第2款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该两罪为自诉罪。那么,01《解释》第3条规定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即应以自诉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如上所述,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侮辱或诽谤他人实质上属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之一种,因而,在程序上理应按照作为一般法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公诉方式进行,毕竟当事人是无权选择诉讼方式的。但这样处理的话,又和侮辱罪、诽谤罪是自诉罪相矛盾。因而,对于01《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邪教进行的侮辱罪和诽谤罪,应该看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因而应该采取公诉的方式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