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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提起主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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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对于原告在选择了受诉法院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权并被人民法院认定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况,原告应具有管辖异议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有上诉权,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决定有再次的管辖异议权,这当事人当然包括了原告。也许有人会提出,对于裁定提起的上诉并不是管辖异议权,而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一种救济权,正如对判决的上诉权。其实这种想法产生的原因是对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不明确导致的,他们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变更管辖法院的异议申请。” 正是他们将管辖权异议局限于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因此,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提起的上诉排除在管辖权异议之外,这并不科学,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不仅包括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还包括原告向上级法院提起的对下级法院作出移送案件裁定的上诉,这是因为,原告提起上诉,其实就是不服案件归另一法院管辖,是对另一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因而它应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一种。

  三是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情况,原告也应具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因为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与原告当初选择管辖法院的初衷相违背,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赋予各当事人平等权利,应该给原告对受诉法院移送案件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是在共同诉讼中,共同原告可以分为申请参加的共同原告和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原告,其中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案件的共同原告由于其可选择另行起诉,因此其选择加入已经开始的案件则证明其已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故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之说。而被法院追加的原告则不同,其必须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否则其权利得不到有利的维护,由于其在开始时就没有了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因此为了司法公正,应赋予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人认为“原告为二人以上时,一人之起诉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问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后才被追加。” 这种观点完全剥夺了被追加的共同原告的诉讼权利及追求程序公正的权利,与民诉法的平等精神是相违背的,自然不应予以采纳,只有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享有了管辖异议权,其权利(包括实体和程序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因此可知,原告也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之一。

  三、第三人是否可成为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第三人有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提起权,在这一批复指导下,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均不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在理论界,也有持此观点的。然而也有人认为应赋予包括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笔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否则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针对法院追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在法院追加时,其往往没有意识到法院无权管辖,视为其同意法院的管辖,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针对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虽然是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支持其中一方的利益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他加进诉讼时别人已经开始了诉讼,对于诉讼权利,第三人已经错过了一些,如果再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其利益更得不到保护,再者,如果原、被告均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案件确实是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那么,也应赋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以很好地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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