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g_webname}
主页 > 免费范文 >

浅谈严而不厉视角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适用研究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论文摘要 本文对严格认定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具体适用中的原则标准及在量刑均衡上的考量进行探究,通过严而不厉的视角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适用,希望在具体司法解释出台前能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适用提供有益思考,指导其司法实践过程。

  论文关键词 严而不厉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运而生,其中第264条修改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形态入罪,既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严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未加重盗窃罪的刑罚,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变化,衍生出盗窃罪的新课题。

  一、严格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中的原则标准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未有具体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更加准确的规定之前,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尤其是对其新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形态作出准确而又合理的认定与处罚,无疑就成为关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严格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与治安处罚的区别
  严格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罪与治安处罚的区别不仅对行为人至关重要,也是严肃法律适用的需要。笔者认为,刑法的效力应当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二者发生法条竞合时,首先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三种盗窃模式入罪即秉承严密刑法网的需要,如果仍然采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则无需修正新法,有悖立法初衷。
  (二)严格非数额型盗窃的文义解释
  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有必要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形成较为统一的适用认识,否则将由于认识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定罪的混乱,侵害刑法的权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1.入户之“户”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合租房、集体宿舍这类场所,对于这类场所的盗窃应否认定为“入户盗窃”,也应当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先看一个案例,“才与女友出门3小时,回来后,李丰发现房间里的2部笔记本电脑、1台掌上游戏机、1部苹果牌手机、1枚翡翠玉佩,以及装有身份证、银行卡、钻戒的钱包全都不翼而飞了。李丰当即向警方报案。经调查确认,行窃者正是被盗前一天刚搬进来住在李丰和女友隔壁房间的周某。”在该案审理中,对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案中的周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本案中被害人的物品是存放在自己的房间,周某的侵入破坏了被害人相对私密的生活空间,和其他入户盗窃行为具有同样的侵犯程度,不应当区别对待,只有当行为人针对客厅、厨房、卫生间这样的公共空间中存在的其他可支配他人财物的侵犯才认为是普通盗窃。
  2.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有代表性的凶器进行规定,并不能穷尽有人身危险性的器械。笔者认为,认定凶器的时候,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如很多人习惯在钥匙串上挂一把小刀,属于人们普遍性的生活习惯,就不能一概认定为凶器,这是不苛厉的体现。但如果从行为人身上搜出的一根一端已被特意削尖的筷子就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在实践中就可认定为凶器。因为上述对凶器的认定均建立在“一般人”的认知基础上,而当被害人在面对具体情境时,可能产生的人身危险感将远远高于“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感知。
  3.扒窃之“扒”
  从下面一个案例来明确对扒窃的认定:被害人周某在酒店二楼包厢内请朋友吃饭,并随手将皮包放置于身旁的空椅上。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单独负责该包厢服务的便利条件,先将放置有被害人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备,从周某的皮包内窃得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将周某的行为定性为普通盗窃,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撤销原判,将周某的行为定性为扒窃。根据上文所述,从场所特征上看,酒店包厢也是一个人员流动的地方,尽管可能相对隔离外界,但并不禁止公共人员的流动,例如服务人员就可以自由进出,其次,被害人周某将皮包放在身边的空椅上,财物处于其可以支配的状态,应以扒窃认定。有人认为,该案以扒窃或者普通盗窃定性并无实质区别,因为盗窃数额也已达到普通盗窃的量刑标准,但既然刑法将扒窃作为盗窃的独立形态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就务必做到定性准确。
  (三)严格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犯罪形态
  刑法理论及实务通说认为,盗窃罪为结果犯。但是该种通说在非数额型盗窃时却面临无法界定的困境,从非数额型盗窃入罪化的立法原意上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是行为犯,都以特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对于入户盗窃,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在盗窃行为时住宅中是否有人居住而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不应当根据此标准作为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行为人以入户盗窃的主观意图进入户内,却因为住宅中是否有人而遭遇不同的审判结果,把行为人实行行为之外的因素作为判断既遂的实际标准是违背刑法精神的。“入户盗窃”着手的时间点的认定应以实行行为的开始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以撬门、撬窗等方式企图进入户内,就应当视为着手,在着手后未进入户内前,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门锁无法撬开等而未能得手视为盗窃罪未遂。只要一进入户内,哪怕最后出户时未能携带任何财物,也应当视为盗窃罪既遂,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纳入即出于对“户”的保护,特别关注公民的住居安宁,如果以财物取得作为既遂标准无法体现立法原意。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应当结合客体被侵犯的实然状态来判断,笔者认为,只有当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对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潜在侵害危险时才能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但并未实际窃取到任何财物,则属于盗窃未遂。
  关于扒窃,一般认为当行为人出于盗窃的意思接触、试探他人裤兜内或随身携带的其他财物时就视为着手。如果行为人没有将他人财物从随身携带的状态中窃取出来就被发现是盗窃未遂,一旦窃取到行为人可控制的状态就应当视为既遂。

  非数额型盗窃罪在实践中的行为方式和形态也复杂多样,对犯罪形态各个阶段的判定也存在各种争议,上述研究也是笔者个人看法,有待权威部门能给出合理的规范性标准。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