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死方面入手: 1.扩大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较窄,案件只占全部案件极少比例,更多轻刑案件是被判处轻刑或者缓刑。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状况,笔者认为,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刑罚,可以借鉴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以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界限,以行为人被取保候审为条件,扩大适用的刑罚范围。这样既扩大了可以适用的案件比例,也减少了对于法院审判权的冲击。 2.完善酌定不起诉的形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做出酌定不起诉一种形式。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成果,以立法的形式予以了确立。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将附条件不起诉推广至所有轻微刑事犯罪,扩大其适用范围。 3.增加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当前犯罪状况,对于以下两类犯罪人群,也应考虑纳入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一是在校成年学生。在校成年学生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具有可改造性,而且当前在校成年学生,多是家中独子独女,系一家人希望所在,对他们定罪,会导致其被无法完成学业,可能改变一个人的一生,影响一个家庭。二是过失犯罪者。过失犯罪者主观恶性不高,容易回归社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例如刚刚达到追诉标准,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4.鼓励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当前酌定不起诉率低的状况,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理念认识也有一定关系,为确保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制定更为科学的考评、指导制度,在强化职务犯罪酌定不起诉权控制的情况下,加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起诉必要性的复查和指导,促进基层检察机关正确适用酌定不起诉权,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提升办案人员执法理念,鼓励办案人员积极适用该制度。 坦率而言,虽然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是未来之趋势,不能停滞不前,但还是应当谨慎小心探索前行,其中重要方面就是完善酌定不起诉的制约监督机制。
四、制约与监督
没有制约的权力会被滥用。对于如何约束酌定不起诉权的滥用,学者提出了内外部监督多种方式。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和利益关系的衡量,在司法实践中,最好的制约方法是保障利害关系方对于酌定不起诉的异议权。具体措施如下: 1.酌定不起诉是在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情况下,对其不起诉。我国法律规定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此种情况下,一旦出现被不起诉人申诉的情况,检察机关既面临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的争议,也会面临自我审查决定的指责。笔者认为,最好规定在不起诉决定做出前,向拟被不起诉人告知有关事项,给予其一定时间考虑,并由其书面提供是否同意的意见。如无异议,所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应为终局性决定。 2.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被害人提起自诉而言,学界谓之“公诉转自诉”,理论界对于其存废分歧严重。撇开理论方面的争议,应当看到,酌定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存在很大的不同,后两种不起诉重点在于能否定罪,而酌定不起诉则在于量刑。对于后两种不起诉自诉成功,意味着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存在问题,酌定不起诉自诉后被法院定罪免刑或判处缓刑,也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错误,而且也占用了司法资源。基于以上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取消被害人对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自诉的权利,但是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做出前,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 这里需要重点指出的没有具体被害人的扰乱社会秩序罪、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的酌定不起诉,因为此类犯罪没有具体被害人,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力更大,对于此类犯罪的酌定不起诉,除检察机关内部上提一级审批外,还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民众意见,以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当然,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就某类相似情况的案件是否可以酌定不起诉召开会议。
五、结语
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是保障人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行为人复归社会,应当勇敢前行,以促进社会和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