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诉法针对司法实务中超期羁押以及羁押使用泛滥所做出的应对措施,这项措施是否能够实现设计的初衷,是否能够改变司法实务中的诟病,还有依赖于具体施行的制度设计,关键问题一是权力分配,二是权力运行监督。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权力分配 监督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未决羁押滥用所导致的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通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合理设计,即做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也要防止不因过分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忽视了普遍人权,导致否定或弱化羁押制度,甚至放纵犯罪情况的出现。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但就制度的具体设计并没有详尽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如何设计使用未决羁押,取决于如何权衡有效追诉犯罪和节制国家权力的利益,为了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未决羁押的使用应当遵循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保证未决羁押适用的必要性和合目的性。在司法实务中,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实现最终是依赖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合理配置和这项权力的合法正当的运行,所以权力分配和权力运行监督在羁押必要性制度的设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权力配置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不适宜交由监所部门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就具体由哪个业务部门来施行并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监所检察部门本身具有对监管活动监督的权力且常驻看守所,有着职能上和空间上的优势,同时由于监所检察部门未接触案件具有中立性,可以完整的对案件进行评估,有着客观中立的优势,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应该交予监所部门来具体施行,这样可以更客观完全的对被羁押者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考察,以实现羁押必要性制度建立的目的。 首先笔者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监所部门对监管活动的监督权,但是其主要任务是对被羁押者的表现、思想状况的跟踪以及执行机关执行情况的监督,而这些并不与羁押必要性等同,这只是羁押必要性所包含的一部分需要考虑的因素,实际上后者确定所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远远大于前者的,如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交由监所部门处理,有擅自扩大监所部门权力之嫌。其次虽然监所部门并不接触案件具有中立性,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需要对案件以及案件后续处理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对被羁押者的羁押必要性做出评估,所以监所部门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前需要对案件的进行彻头彻尾的了解、分析,最终做出评估。但监所所做的了解案件情况的工作上无疑就是在重复侦监、公诉等业务部门的工作,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最后由于监所部门并不承担业务的处理,羁押审查必要性完全由监所部门处理,羁押强制措施的后续是否影响案件的下一步处理,还需要监所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以及侦查机关做好沟通,否则监所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功能极有可能与侦监部、公诉等部门羁押决定相冲突,甚至有架空其他业务部门权力的可能,导致检察院内部的权力应用的不规范,折损检察机关的权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应交由侦监和公诉部门行使 根据我国流线型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审查起诉为界点,之前主要以侦查为主,之后主要以证据审查为主,之前和之后的诉讼任务并不相同,所以审查起诉之前和之后对羁押必要性的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不能对羁押的必要性要求进行“一刀切”的规定,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任务和案件变化情况来确定不同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由于审查起诉之前和之后诉讼任务变化的明显性,所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该以审查起诉为分割点,确定不同诉讼阶段对羁押必要性的要求程度,也应该本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确定合适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部门。由于在审查起诉之前,主要有侦监部门审查是否需要逮捕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工作,而在审查起诉之后则有公诉部门继续跟进案件的情况,直至案件得到判决。所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该以审查起诉为界点,在审查起诉之前由侦监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审查起诉之后由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这样执行的优势在于一是这两个业务部门可以凭借职能优势迅速确定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改变羁押状态的案件,以便后续积极主动跟进审查,更好的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二是由于两个业务部门均接触案件,后续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后,两个业务部门可以凭借对案情的了解迅速做出反应,确定被羁押者是否还具有羁押的必要,提高工作效率,最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三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仅仅要考虑一个阶段的诉讼任务和已经发生的案件变化,还需要考虑下个诉讼阶段任务以及案件可能发生的变化,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恰好由侦监部门、公诉部门连接起来,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将案件的前后连贯起来,防止产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割裂性审查,可以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有合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