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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和解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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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既包括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的准备与进行,又有和解的确认与监督。和解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即经确认后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与此同时,司法机关有对其履行进行监督的义务,且在履行完毕后,应给予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问题 程序

  本文的主要思路主要源于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部分的规定。新刑诉法在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专章规定,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采取了既积极又审慎的态度 :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扩大了适用范围,由原来的仅有自诉案件普及到了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
  本来,将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国家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充分体现了国家惩罚权的严肃性,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一、刑事和解基层实践及分析

  继续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刑事和解提高诉讼效率,是北京市某区检察院多年来一直秉承的工作机制。2009年8月以来,该院在批捕阶段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件共计37件40人,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由主要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等,其中绝大部分是故意伤害类案件,共计29件,占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78.4%,其他除寻衅滋事类4件外,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类各1件。案件的处理结果以不予批准逮捕居多,捕后不诉率达到40%以上,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大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并缓刑。需要特别之处的,仅有1起案件涉嫌故意伤害罪,嫌疑人隐匿后被抓获,侦查阶段虽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但依然决定逮捕。据统计,刑事和解的案件无一起当事人和解后反悔导致矛盾重启,或者犯罪嫌疑人脱逃妨害诉讼、重新犯罪的。实践证明,审查逮捕环节引入刑事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结工作经验如下:
  (一)善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立足检察职能,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坚持化解社会矛盾,推进刑事和解,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规范释法说理、促成刑事和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将释法说理贯穿于办案始终,并规范释法说理中应有的具体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经过积极工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矛盾,促成案件当事人的和解。
  (三)延伸检察职能,严格审查逮捕的必要性
  我院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在涉及到刑事和解最多的故意伤害类案件中,承办人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若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承办人可以依法与双方家属沟通,促使双方初步达成和解,这样既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又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鉴于刑事和解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刑诉出台专章规定后,对刑事和解这种以实践性为导向的程序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刑事和解程序实施的条件、法律后果的配备都不尽合理,导致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预期效果等方面出现了一些令人遗憾的缺陷。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理解“和解”本质的基础上,进一步设计刑事和解特别程序规则体系。首先,适用刑事和解需要先厘清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和解本质”,即对刑诉法中刑事和解条文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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